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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天津佳和信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天津佳和信工贸有限公司,朱洪利,杨振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异37号案外人:朱洪春,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与黄河道交口西南侧北方城一区33-104增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69069562XF。负责人:刘羽,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徐国坤,该行职员。诉讼委托代理人:池碧澄,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天津佳和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保山道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938467-X。法定代表人:朱洪利,经理。被执行人:朱洪利,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杨振莲,女,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本院在执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天津佳和信工贸有限公司、朱洪利、杨振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洪声于2017年5月11日对执行天津市南开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洪春称,2008年9月份朱洪利为拿我买的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向银行贷款方便,所以房屋写他名下,我就同意了。现在朱洪利出事了,法院要拍卖此房屋,由于该房屋在2008年9月2日已经卖给我,故应停止对(2016)津0103执1995、1996号案件房屋拍卖的执行。本院查明,本院2016年3月30日受理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天津佳和信工贸有限公司、朱洪利、杨振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津0103民初3216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天津佳和信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如被告天津佳和信工贸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调解项,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就坐落于南开区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朱洪利、杨振莲对第一项调解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天津佳和信工贸有限公司、朱洪利、杨振莲于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调解书生效后,权利人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执1995、1996号责令履行义务通知:“要求三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15日前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仍不履行的,将依法对朱洪利所有的天津市南开区的房屋、天津市南开区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朱洪春向本院提交了《协议》、收条等证据。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津0103民初32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虽然案外人提交了有关房屋买卖的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因此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朱洪春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储智君审判员  徐秋立审判员  杨 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