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满成与常熟市尚湖镇银萍羊毛衫加工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满成,常熟市尚湖镇银萍羊毛衫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1432号申请执行人刘满成,男,198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常熟市尚湖镇银萍羊毛衫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望虞河大桥堍。经营者宋磊,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刘满成与常熟市尚湖镇银萍羊毛衫加工厂工资争议纠纷一案,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1021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申请人汪义龙等12人与被申请人常熟市尚湖镇银萍羊毛衫加工厂均同意于2016年10月18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常熟市尚湖镇银萍羊毛衫加工厂同意于2017年1月7日前支付申请人汪义龙等12人2016年5月至9月剩余工资共计103942元,分别为刘满建17388元,刘后娟12600元,李建7560元,王玲2520元,王霞4200元,刘满成12600元,汪传亮12600元,汪义龙11760元,朱尚荣11760元,张彩珍3394元,张和英3780元,顾玉华3780元。三、申请人放弃其他仲裁请求。被执行人履行完上述协议后,双方再无其他牵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宋磊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经向常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宋磊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经向常熟市车管所查询,发现宋磊名下的苏E×××××汽车一辆,本院已于2017年3月20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常熟市尚湖镇银萍羊毛衫加工厂经营者宋磊司法拘留十五日,但仍未履行。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260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1021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四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仲 勇审 判 员 徐 鑫代理审判员 温晓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英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