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53号原告吴某某,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住湛江市麻章区。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购入原告贵州无烟低硫块煤9.72吨×1450元/吨=14094元,当时只付7000元,至今为止剩余7094元货款尚未还清。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货款,被告以手头不宽余予以搪塞。综上所述,原告迫于无奈,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0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过磅单》。被告陈某某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吴某某以每吨1450元的价格向被告陈某某出售了9.72吨贵州无烟低硫块煤,共款人民币14094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货物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7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7094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094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吴某某购买无烟低硫块煤,尚欠货款人民币7094元,该事实有被告陈某某亲笔签名的《过磅单》及庭审时查明的事实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陈某某偿还货款人民币7094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某某货款人民币7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莫卓颖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人民陪审员 殷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詹创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