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姚某1与梁长荣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长荣,姚某1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长荣,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滔滔,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林,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1,女,201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理人:姚某2(姚某1之父),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林,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长荣因与被上诉人姚某1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9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梁长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林,姚某1的法定代理人姚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长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姚某1受伤时未满3岁,其父母未尽到监护义务,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责任;2、瓷砖脱落的楼房已经由梁长荣出租给胡忠林用于开设超市,胡忠林为该建筑物的使用人,故本案中存在所有人和使用人,该侵权责任非连带责任,两者应按各自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姚某1自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元及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检查费不应主张。姚某1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梁长荣赔偿医疗费8888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8日12时18分,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凤梧超市所在楼房二楼外墙的瓷砖脱落,将在楼下玩耍的姚某1头部右边砸中,当即姚某1被送往青木关医院门诊急救,随即又被送往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8日。出院诊断:右额顶叶脑挫裂伤、右顶部脑膜破裂、右顶骨粉碎性凹陷骨折、右顶部头皮挫裂伤。2015年11月17日,姚某1再次入院进行手术,并住院至2015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顶部颅骨缺损、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右侧额颞顶叶软化。其间,产生医疗费88884.82元,梁长荣支付70000元。姚某1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姚某1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姚某1日后可发生癫痫等并发症,目前可行抗癫痫治疗,据目前相关医院收费情况约需200元/月,治疗时限为3年。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姚某1为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5月2日起,其随父母居住在自××××××区××号附1号6-2号房屋。还查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沙法民初字第00541号判决书查明,凤梧超市经营用房,即重庆市沙坪坝区青北下街24号(原青北路18号)的房屋属第三人重庆青木关木器厂所有,国土使用权面积为2644平方米,后重庆青木关木器厂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梁长荣,梁长荣在取得房屋后进行了改建、扩建。审理中,梁长荣申请对姚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双方选定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姚某1目前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姚某1支付鉴定检查费346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现姚某1、梁长荣对梁长荣为脱落瓷砖房屋的所有人无异议。根据其他案件已经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由梁长荣购买后改扩建而成。梁长荣基于双方对其主体资格的合意及其对案涉房屋改扩建的事实,可以在本案中以房屋所有人身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梁长荣针对自己是否有过错的待证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梁长荣应当承担未完成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梁长荣提出案涉房屋实际由承租人胡忠林管理使用,其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解理由。上述法律规定并未要求对造成损害的过错及原因作出明确的区分认定,姚某1作为受害人有权选择而非穷尽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主张权利。同时,上述法律也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对受害人赔偿之后,可以向其他真正的责任人追偿。因此,姚某1提出的上述辩解主张,不足以形成对姚某1赔偿请求有效抗辩。梁长荣应当对姚某1因房屋外墙瓷砖脱落致伤产生的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凭据确定为88884.8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姚某1住院天数及重庆市相关标准,确定为1000元。关于后续医疗费,根据姚某1提供的鉴定意见,确定为72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姚某1在城镇长期居住的事实,依法确定为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姚某1伤情及对姚某1今后生活可能造成的影响,酌情确定为4000元。关于护理费,姚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法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姚某1主张的护理时间虽然超出了实际住院天数。但是,结合姚某1伤情及其年幼缺乏自理能力的实际情况判断,姚某1主张护理时间为3个月并不过分。故确定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姚某1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关于鉴定费,姚某1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属于提起诉讼前正常的证据准备工作。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具有合理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500元。姚某1在本案审理中产生的鉴定检查费346元,亦属合理费用,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69208.82元,由梁长荣向姚某1赔偿。扣减已支出的70000元,梁长荣尚须实际向姚某1支付99208.82元。梁长荣还提出姚某1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姚某1主要损失形成确定的时间距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一年诉讼时效。对梁长荣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梁长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姚某199208.82元;二、驳回原告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姚某1与梁长荣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姚某1与梁长荣均认可瓷砖脱落处为行人正常通行的区域。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姚某1受伤后的赔偿责任主体。现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该争议焦点评析如下:本案系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梁长荣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在本案审理中未能举证其对姚某1受伤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梁长荣提出应由房屋实际使用人胡忠林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梁长荣作为房屋所有人即出租人,应对出租的房屋履行维修义务,房屋的外墙瓷砖脱落,应首先由所有人梁长荣承担责任,如其在与承租人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房屋的管理、维护修缮责任已转移给承租人,则其与承租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姚某1受伤处系行人正常通行的区域,姚某1的监护人不可能预测到在行人正常通行处玩耍会被坠落物损伤,故姚某1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梁长荣就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梁长荣应由姚某1承担自行鉴定的费用及第二次鉴定的检查费意见。本院认为,姚某1为确定损失,自行委托鉴定并无不当,其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其伤势为两处十级。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亦确定姚某1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结果并无明显变化,该鉴定费用系因梁长荣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后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梁长荣承担;第二次鉴定时的检查费用系为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由梁长荣承担。故梁长荣就此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梁长荣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梁长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志伟审判员 王 兵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霈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