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7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家让诉李发猛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让,李发猛,永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永顺猛洞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27民初389号原告张家让,男,1958年8月8日出生,住永顺县。被告李发猛,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住永顺县。被告永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河西中路186号。法定代表人:熊云敏,该公司经理。被告永顺猛洞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顺县猛洞河路39号。法定代表人:王真才,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原告张家让诉被告李发猛、永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永顺猛洞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家让申请撤诉系其自愿,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家让撤诉。案件受理费710元,免于收取。审 判 长 孟 琴人民陪审员 彭英贵人民陪审员 马继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