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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庆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丽,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5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丽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庆丽伙同一男子(真实身份不详,现在逃)来到唐山市路北区大润发商场的“呷哺呷哺”饭店,坐在了被害人韦某等人用餐的邻桌,该男子趁被害人韦某不备,将其放置于座椅靠背处的蓝白相间布制挎包盗走,然后从桌下将挎包传递给被告人李庆丽,被告人李庆丽将所到的物品装进自己的挎包内,随后二人先后离开饭店。被盗挎包内有翡翠玉镯一个、口红一支、华为麦芒5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11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被盗的部分物品等物证;被告人李庆丽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庆丽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庆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庆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庆丽伙同一男子(真实身份不详,现在逃)来到唐山市路北区大润发商场的“呷哺呷哺”饭店,坐在了被害人韦某等人用餐的邻桌,该男子趁被害人韦某不备,将其放置于座椅靠背处的蓝白相间布制挎包盗走,然后从桌下将挎包传递给被告人李庆丽,被告人李庆丽将所到的物品装进自己的挎包内,随后二人先后离开饭店。被盗挎包内有翡翠玉镯一个、口红一支、华为麦芒5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11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部分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韦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盗的部分物品等物证;被告人李庆丽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庆丽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庆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庆丽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部分被盗赃物发还给被害人韦某,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书生代理审判员  盛高波人民陪审员  张彦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