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751号原告:张某,女,193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东,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东和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赡养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生育子女四人且均已成年,长子朱某、次子朱凤莲、长女朱凤英、三子朱凤田。自2005年以来,原告一直由朱凤田赡养,长女朱凤莲亦尽较多的赡养义务。与此同时,原告也一直要求被告朱某承担赡养照顾义务,被告却拒不履行。经多次交涉,均未果。后经当地村委会调解,被告仍执迷不悟,不肯履行赡养照顾义务。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朱某辩称,其愿意养活原告,只能管她饭吃,其也没有经济收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朱某、次子朱凤莲、三子朱凤田、长女朱凤英,且四人均已成年。现原告张某因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而被告朱某作为其长子,未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张某年事已高,且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十分困难,子女理应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朱某作为原告的子女,未尽赡养义务,依法应支付必要的赡养费。考虑到本地生活水平及子女的实际情况和原告的现实需要,本院酌定被告朱某向原告张某每月支付220元的赡养费,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朱某辩称其仅仅同意为原告的生活提供吃住,但不同意支付赡养费;本院征求原告的意见后,原告张某不同意被告的抗辩;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4月份、5月份的赡养费440元;二、从2017年6月份起,被告朱某每月向原告张某支付赡养费220元,此款于每月的1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万强审 判 员 常晓楠人民陪审员 焦玉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创创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常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