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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强与王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王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2161号原告: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恩杰,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峰。原告王强与被告王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延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王海峰无法通过直接、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家电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及时返还货款31496元及违约金24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签署了一份家电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被告提供正规厂家生产的品牌产品;第二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和时间;第七条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供货的,每延迟一日承担货款的万分之五,迟延10日以上的,除支付违约金外,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及时付清所有货款,被告始终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经原告多次催告也置之不理,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海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王强(甲方)与被告王海峰(乙方)签订家电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冰箱、电视、洗衣机等家电,产品及价格分别为三星液晶电视5399元、美的空调挂机2台共8200元,美的空调柜机6298元,海尔冰箱3599元,小天鹅洗衣机2400元,雅美娜纯水机1400元,美的烟机加灶具4000元,运费200元,合计31496元;交货地点为某区某商贸大道某宿舍;交货时间为协议签订日后一星期内(七个工作日),备注:付款日后七个工作日;运输费用承担:乙方代办运输,应充分考虑甲方的要求,商定合理的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付款方式:支付宝转账,尚欠货款1496元;如乙方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甲方在30天内可退货给乙方或要求乙方更换合格产品;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的,按迟延供货的部分款,每迟延一日承担货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迟延10日以上的,除支付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迟延一日,需支付结算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迟延10日以上的除支付违约金外,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承诺以上电器免费保修6年,因甲方人为原因造成电器损坏乙方不负责保修(按照各厂家国家标准)。2016年1月9日,王海峰在合同复印件上“尚欠货款1496元”处书写“欠款已清”。签订协议后,原告王强按约支付被告王海峰货款3149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王海峰在收取原告王强货款31496元后并未按约发货也未退还其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因为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货款31496元,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发货则违约金按迟延发货时间每日以货款的万分之五算,故原告算到起诉的时候被告还没有发货的时间是五个月就算了2400元,除此之外的违约金不主张了。含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民事起诉状副本于2017年3月2日登报公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故于2017年5月2日送达被告王海峰,原告王强与被告王海峰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家电购销合同自该日解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家电购销合同一份、支付宝转账记录、石路派出所报案受理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强与被告王海峰签订家电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王强按约支付货款31496元,但被告王海峰未按约向原告王强交付货物。故原告王强按约主张解除合同,载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民事起诉状副本于2017年5月2日送达被告王海峰,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电购销合同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王海峰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31496元。因原、被告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发货则每迟延一日承担货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被告既未按期发货也未及时退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主张违约金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强与被告王海峰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家电购销合同于2017年5月2日解除。二、被告王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强货款31496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元。上述各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700138686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8元,由被告王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赵延丽人民陪审员  杨金云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