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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南宁圣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莫国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圣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莫国敏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5民初2966号起诉人南宁圣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菠萝岭中段航运二排15号。法定代表人莫国敏,经理。起诉人莫国敏,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英,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亮,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我院收到起诉人南宁圣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莫国敏诉被起诉人南宁金禾宫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宫公司)、曾国良、陈莹、黄新友、宾林凤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南宁圣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2013年7月,金禾宫公司将酒店的大堂、客房、包厢、室外以及原有旧装饰的拆除和对大酒店重新改建、重新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起诉人施工建设。2014年4月7日起诉人将验收合格的酒店交付金禾宫公司使用,经结算工程造价为12980000元。工程结算后,金禾宫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截至2015年4月24日尚欠工程款8180000元。2015年6月3日,起诉人作为债权人,被起诉人金禾宫公司、黄新友、曾国良就尚欠工程款签订《工程欠款付款协议书》,约定分期还款计划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可以向起诉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金禾宫公司仅还款180万元,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未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起诉人陈莹与曾国良、宾林凤与黄新友系夫妻关系,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起诉人金禾宫公司、曾国良、黄新友共同支付起诉人工程款人民币7078292.79元(不含所有税款);2.被起诉人金禾宫公司、曾国良、黄新友共同向起诉人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截至2017年5月2日为2585616.35元,从2017年5月3日起按月2%另计至还清之日止);3.被起诉人金禾宫公司、曾国良、黄新友共同支付起诉人律师费256728元;4.被起诉人陈莹、宾林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及公告费由被起诉人共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合同签约各方虽然在《工程欠款付款协议书》条款中约定了“甲、乙双方均可向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协议管辖条款,但该约定管辖条款违反专属管辖应属无效,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南宁市桂春路,不在本院管辖范围之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南宁圣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莫国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敏审判员 苏建湘审判员 潘心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蓉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