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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725号原告陈某,女,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被告刘某,男,1971年3月19日生,汉族。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其与刘某婚后于2008年10月在位于南京市××××街道西泉社区×××号建造了三间三层楼房1幢。2014年5月19日,其与刘某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对该房屋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现要求依法分割上述的三间三层楼房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辩称:其与原告陈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将房屋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女儿,房屋及其他财产已属于女儿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双方婚后于2008年10月在位于南京市××××街道西泉社区×××号建造了三间三层楼房1幢(面积约为180平方米)。该房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未领取房屋产权证书。2014年5月19日,陈某与刘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二、家庭财产、债权、债务处理:(家具、电器、首饰等)无三、住房安排陶吴×××号房子全部归女儿刘玉雪所有……”。2017年2月,陈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房屋及其他财产。陈某庭审中陈述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有美的牌挂壁空调、TCL牌液晶电视、太阳雨牌太阳能热水器、海尔牌电冰箱各一台、爱玛牌电动车、富路三轮摩的各一辆、被子6床、床3张。刘某对陈某陈述无异议,但认为在离婚协议时已全部赠与给女儿,故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标明无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称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只看到债务处理,未看到有财产的处理,故在离婚协议财产栏上书写为无。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离婚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陈某、刘某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赠与女儿,是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也无显失公平的情形。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载明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刘某认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将财产赠与女儿,陈某则认为系误写,应是遗漏的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但未能提供证据,且陈述也与常理不符。故对陈某要求分割房屋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成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