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陆金妮与陶士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妮,陶士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893号原告陆金妮,女,199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代理人章玲芝,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士兵,男,197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敏霞,女,1983年9月25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陆金妮与被告陶士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陆金妮于2017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921.7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与审查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11日16时,陶士兵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中吴大道北侧辅道的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吴大道和平国际路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陆金妮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陶士兵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内容: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垫付情况:被告陶士兵垫付4763.9元。5、医疗费:14501.9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7、营养费:360元。8、护理费:900元。9、交通费:200元。10、车辆维修费:500元。11、鉴定费:1680元。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误工费:原告按照每天160.91元的标准主张60天;被告安邦公司认为误工期时间过长,且原告的实际收入为每月2000元。2、停车费:原告主张80元;被告安邦公司不予认可。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陆金妮在本起事故中造成了损害,有权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陶士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陶士兵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期限是按照鉴定意见的60天来主张,安邦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提供《工作证明》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状况,故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金额为5000元。停车费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陆金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450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3541.97元,医保外用药本院按10%认定为1450元,由被告陶士兵承担,剩余22091.97元由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6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491.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陆金妮赔付16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陆金妮赔付5491.97元,合计22091.97元。二、陶士兵向陆金妮赔付1450元。以上两项经与陶士兵垫付的4763.9元相折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向陆金妮支付18778.07元,向陶士兵支付3313.9元。该付款义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陆金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陶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庆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季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