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小喜诈骗、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刑初64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喜,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捕前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山东省齐都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贾清波,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喜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10日至21日,被告人李小喜虚构承包齐鲁石化社区外墙保温工程的事实,以转包工程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陈某现金3万元。2、2016年3月,被告人李小喜虚构承包齐鲁石化社区外墙保温工程的事实,以转包工程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宋某现金1万元。3、2015年9月,被告人李小喜虚构承包齐鲁石化社区外墙保温工程的事实,以转包工程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杨某现金5000元。4、2016年3月,被告人李小喜虚构承包齐鲁石化社区外墙保温工程的事实,以转包工程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潘某现金1万元。5、2015年9月,被告人李小喜虚构承包齐鲁石化社区外墙保温工程的事实,以转包工程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张某2现金4万元。6、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李小喜虚构“李庆海”的身份,使用虚假身份证号与王某2签订吊篮租用合同,租赁吊篮等施工设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恶意拖欠租赁费,骗取王某25.3万元。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小喜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小喜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小喜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小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小喜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事实被告人李小喜不构成犯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6笔事实属于民事纠纷;3、起诉书指控的除第4、6笔之外的事实被告人李小喜构成合同诈骗罪;4、被告人李小喜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李小喜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大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一、诈骗1、2016年4月10日至21日,被告人李小喜虚构承包齐鲁石化社区外墙保温工程的事实,以转包工程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现金3万元。另查明,2016年8月1日,被告人李小喜的家属退还被害人陈某3万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李小喜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0日,其通过朋友认识了李小喜,李小喜说他注册了一家“山东超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临淄区石槐生活区承包了98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可以让其干其中的25栋楼,需要交纳3万元的保证金,并给其看了他的营业执照。李小喜说工程在4月底5月初开工,所以他在石槐生活区租了一个临时办公室。4月20日,其到李小喜位于临淄区石槐生活区的临时办公室与李小喜谈了工程和保证金的事情,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李小喜给了其一张3万元的收据。4月21日,其通过农业银行给李小喜转了3万元的保证金;4月28日以后,其就再未联系上李小喜,其知道被李小喜骗了。(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辨认被告人李小喜的情节。(3)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承包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小喜与被害人陈某签订了齐鲁石化小区整体墙墙面保温、外墙涂料涂刷承包合同;2016年4月21日,被害人陈某给被告人李小喜转账3万元;被告人李小喜给被害人陈某出具了一张收取齐鲁石化外墙保温押金3万元的收据。(4)谅解书、收到条证实,2016年8月1日,被告人李小喜的家属退还被害人陈某3万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李小喜的行为表示谅解。2、2016年3月,被告人李小喜虚构承包齐鲁石化社区外墙保温工程的事实,以转包工程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宋某现金1万元。另查明,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李小喜的家属退还被害人宋某1万元,被害人宋某对被告人李小喜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其通过朋友认识了李小喜,李小喜说他在胜利炼油厂有200多栋楼的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于4月底5月初开工,其听了以后就想干该工程。李小喜说想要干活就要签合同,交保证金,其同意了。2016年3月21日,其在李小喜位于临淄区石槐生活区的办公室内签了合同,并于3月24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给李小喜转了1万元保证金。5月初,其觉得工程要开工了,就给李小喜打电话,他的电话就打不通了。(2)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承包合同、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证实,被告人李小喜与被害人宋某签订了齐鲁石化小区整体墙面保温、外墙涂料粉刷承包合同;2016年3月24日,被害人宋某转给被告人李小喜工程保证金1万元。(3)收到条、刑事谅解书证实,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李小喜的家属退还被害人宋某1万元,被害人宋某对被告人李小喜的行为表示谅解。3、2015年9月,被告人李小喜虚构承包齐鲁石化社区外墙保温工程的事实,以转包工程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现金5000元。另查明,2016年8月1日,被告人李小喜的家属退还被害人杨某5000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李小喜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李小喜说他通过青州一家公司接了一个齐鲁石化社区的旧楼改造施工工程,问其干不干,其问李小喜这事情是不是真的,李小喜说他已经签了合同,把工程承包下来了,马上开工。其答应干后,李小喜和其签了一个协议,其给了李小喜5000元保证金,但是该工程一直未开工。2016年4月,李小喜说工程价格改变,又与其重新签了一份合同,说马上开工,后来也一直没开工,李小喜也一直未给其退5000元。(2)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承包合同、收到条、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小喜与被害人杨某签订了两份齐鲁石化小区整体墙面保温、外墙涂料粉刷承包合同;被害人杨某于2015年10月22日给被告人李小喜5000元工程押金;被告人李小喜给被害人杨某出具了一张收取押金5000元的收据。(3)收到条、刑事谅解书证实,2016年8月1日,被告人李小喜的家属退还被害人杨某5000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李小喜的行为表示谅解。4、2016年3月,被告人李小喜虚构承包齐鲁石化社区外墙保温工程的事实,以转包工程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潘某现金1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小喜退还被害人潘某1万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5日,其朋友毕某某带其到临淄区炼厂石槐生活区找李小喜,李小喜说有炼厂旧楼改造工程,给其8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其与李小喜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给了李小喜1万元的保证金,李小喜让其回去等通知。之后,李小喜一直没有跟其联系,其也找不到李小喜了。直至5月12日,李小喜还其1万元。其听毕某某说过有好几家队伍在炼厂和李小喜签过合同交过钱。(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潘某辨认被告人李小喜的情节。(3)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承包合同、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小喜与被害人潘某签订了齐鲁石化小区整体墙面保温、外墙涂料粉刷承包合同;被告人李小喜给被害人潘某出具了一张收取押金10000元的收据。5、2015年9月,被告人李小喜虚构承包齐鲁石化社区外墙保温工程的事实,以转包工程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2现金4万元。另查明,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李小喜的家属退还被害人张某24万元,被害人张某2对被告人李小喜的行为表示谅解;张某1对被告人李小喜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初,李小喜跟其和张某1说他有齐鲁石化公司社区旧楼改造工程,已经和齐鲁石化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带其和张某1到齐鲁石化文化宫附近的生活区看了看,说这些生活区的楼房都要改造,他已经全部承包下来了,让其交10万元的保证金,给其20万平方的外墙保温工程。其与李小喜签订了合同,给了李小喜4万元的保证金。2016年初,李小喜注册了一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其重新签订了合同。春节期间,其问李小喜开工时间,李小喜总是拖延,后来说马上开工,让其通知工人入场,其和张某1找了30多个工人准备开工。李小喜却总是拖延开工时间,到了4月底,其就联系不上李小喜了。后来其听说李小喜并未和齐鲁石化签订合同,他是向青州一家公司的韩某经理要的工程。其与韩某认识,韩某说该工程并未确定,他当时和李小喜也是这么说的。(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李小喜说他承包了齐鲁石化社区外墙保温工程,给其25万平方米的活,2016年过年前开工,让其联系队伍施工。其联系了老乡张某2,9月份至12月份,李小喜带着其和张某2去了齐鲁石化中心医院对面的生活区看了看,说就是这里的生活区要做外墙保温。12月初,张某2与李小喜签订了施工合同,保证金10万元,张某2给李小喜银行卡转账4万元。签完合同后,其经常打电话问李小喜开工时间,李小喜说马上开工,其和张某2就带着38个工人到炼厂对面租住准备开工。之后,李小喜一直找理由推脱开工时间,说该工程是他从青州鹏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总处接的,什么时候开工他也说了不算。其和张某2找到韩总,韩总说该工程并未确定。后来,李小喜说没有这个工程,一直躲着,也没有还其保证金。(3)技术交底材料、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承包合同、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小喜与被害人张某2签订了齐鲁石化小区整体墙面保温、外墙涂料粉刷承包合同;被告人李小喜给被害人张某2出具了一张收取工程押金的收据。(4)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李小喜的家属退还被害人张某240000元,被害人张某2对被告人李小喜的行为表示谅解;张某1对被告人李小喜的行为表示谅解。二、合同诈骗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李小喜虚构“李庆海”的身份,使用虚假身份证号与被害人王某2签订吊篮租用合同,租赁吊篮等施工设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恶意拖欠租赁费,骗取被害人王某25.3万元。另查明,2016年8月1日,被告人李小喜的家属退还被害人王某2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份,其朋友刘某某带着一个人找到其说想向其租赁电动吊篮等设备,签订租赁合同时那个人签的名字是李庆海。合同到期后,那个人也不给其结账,也不赔偿丢失设备的损失,一直躲着其。其联系不上该人了。其查到该人真实姓名叫李小喜。2016年1月2日,其在鹏宸公司找到了李小喜,要求李小喜出示真实的身份信息,李小喜找理由拒绝了。其让李小喜还钱,他说没有钱,其让他以真实姓名打了一张欠条。之后,其给李小喜打电话他也不接电话,其也找不到他了。(2)欠条、收条证实,2016年1月2日,李小喜以其真实姓名给被害人王某2打了一张关于租赁吊篮设备的欠条;2016年8月1日,被告人李小喜的家属退还被害人王某22万元。(3)吊篮使用安全协议、租金结算明细表、吊篮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李小喜虚构“李庆海”的身份,使用虚假身份证号与被害人王某2签订吊篮租用合同、结算租金;之后被害人王某2让李小喜用真实姓名重新签订了一份吊篮租赁合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小喜于2016年5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六笔事实,另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山东鹏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2015年9月份,其朋友说争取帮其承包淄博市临淄区齐鲁石化一个社区的旧楼改造工程,具体的工程量、施工要求、标准等相关内容都不确定,其答应徐某如果接到该工程的话就让徐某干。徐某和李小喜问过其多次,其都说没消息,让他们等通知。2016年2月初,李小喜和徐某又问其工程开工时间,其说该工程能否接到还没有消息。徐某问其能不能先签个临时合作协议,先把这个活预订下来,其同意了。徐某与其公司经理时某某签订了临时协议并交了1.8万元的押金,李小喜当时在场。3月份,李小喜又给其打电话询问,其说该工程没消息,让等通知。4月10日左右,其告知徐某和李小喜该工程没有了;4月26日,其与徐某将临时协议作废,退给了徐某押金。(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山东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4年,其公司与齐鲁石化公司签订了石槐生活区旧楼改造施工合同,负责石槐生活区77栋楼的旧楼改造项目,未涉及外墙保温项目,2015年8月施工完毕。该项目施工由其公司自己承包并施工,未转包给别的公司。(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齐鲁石化社区管理部运行管理科工作,主要负责石槐生活区综合治理项目的日常管理。石槐小区综合治理住宅楼项目的承包商是山东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公司与山东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石槐小区综合治理住宅楼项目施工合同,该项目中未涉及楼房外墙保温。(4)《齐鲁石化分公司石槐小区综合治理项目住宅楼综合治理施工合同》证实,齐鲁石化公司与山东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由山东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2014年-2015年期间石槐小区住宅楼综合治理施工工程。(5)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以及案发后,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李小喜到公安机关投案。(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小喜出生于1983年3月18日。(7)被告人李小喜在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发表的第一项、第三项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包括被害人潘某等的陈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承包合同等书证、证人韩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李小喜的供述等均证实,被告人李小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炼厂旧楼保温工程的方法,骗取潘某等多名被害人工程保证金95000元,数额巨大,其中骗取被害人潘某现金1万元,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小喜诈骗被害人潘某既遂,后期经潘某索要,其退还潘某1万元,不影响被告人李小喜诈骗罪的成立。被告人李小喜的诈骗行为并非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故辩护人发表的第一项、第三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发表的第二项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包括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吊篮使用安全协议等书证、被告人李小喜的供述等均证实,被告人李小喜虚构“李庆海”的身份,使用虚假身份证号与被害人王某2签订吊篮租用合同,租赁吊篮等施工设备,合同到期后逃匿,拒不支付被害人王某2租赁费也不赔偿丢失设备的损失,骗取被害人王某25.3万元,被告人李小喜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故辩护人发表的第二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喜诈骗公私财物9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小喜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5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小喜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小喜有自首情节,对诈骗罪依法可减轻处罚;对合同诈骗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喜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赔偿大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小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3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彩凤代理审判员 江 皓代理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崔美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