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本云与龚士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本云,龚士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164号原告:陈本云,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龚士学,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宝,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原告陈本云与被告龚士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本云、被告龚士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本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士学偿还货款270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债务清结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至2015年底,被告先后在我处采购双飞粉,经结算累计欠货款27000元,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保证在2016年12月底付清,现仍未付清,请求法院判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龚士学辩称:欠原告陈本云270**元货属实,因原告陈本云欠余兴林40000元,经协商抵欠陈本云欠余兴林债务27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底,龚士学先后在陈本云处采购涂料双飞粉,截止2016年3月24日经结算累计欠货款27000元,龚士学向陈本云出具欠条一张。在庭审中,龚士学提交申请案外人余兴林出庭佐证,证明2015年4月25日,陈本云、张二林以合伙做生意为由向自已借款40000元,陈本云承认与张二林一同向余兴林借款40000元,但未同意将龚士学欠其货款27000元与欠余兴林借款相抵,龚士学也未提供陈本云、余兴林及本人间债权债务转让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陈本云出具的证据能够证实龚士学欠其货款27000元的事实,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陈本云请求龚士学支付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其主张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龚士学因未提供陈本云、余兴林及本人间债权债务转让的证据,对其抗辩主张欠陈本云货款27000元与陈本云、张二林欠余兴林借款相抵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士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陈本云货款27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本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龚士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燕学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