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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171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靖边县东坑镇毛团村五组306号。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8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2月9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23时许,盛某(已判刑)、雷某(已判刑)在靖边县民生路“某某海鲜烧烤”内喝酒时与同在该酒店内喝酒的被害人曹某、曹某发生了口角,随后双方在该饭店斜对面的一处工地上发生撕打。后盛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谷某、牛某(已判刑)、某某(身法不详,在逃)后继续对曹某、曹某等人进行了殴打,致曹某住院治疗。经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谷某腹部左侧斜形皮肤裂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2日21时,被告人谷某伙同王某(已判刑)、李某(已判刑)、某某(在逃)在靖边县东坑镇307国道旁谷某的鸿运来宾馆内将与谷某发生争执的郭某殴打,致郭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正贵面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双上切牙冠折属轻伤二级。2017年1月29日,在靖边县东坑镇307国道光明加油站对面的一处饭店,被告人谷某被靖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盛某、杨某、石某、庄某、冯某、高某、李某、王某、谷某、郭某、郭某、张某、刘某、侯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曹某某、杨某、姜艳萍、郭某的陈述,被告人谷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被害人的民事部分均已赔偿,被告人谷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两次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谷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被告人谷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并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谷某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张汉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