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骆营与王鹏辉、路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营,王鹏辉,路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银奎,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1087号原告:骆营,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王鹏辉,男,199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路瑶,女,199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层。主要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银奎,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青年路办事处西环一村。法定代表人:靳建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乐,男,住该公司,由该公司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主要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女,住该公司,由该公司推荐。原告骆营与被告王鹏辉、路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河南公司)、郑银奎、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被告王鹏辉、路瑶,被告平安河南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书豪,被告郑银奎,被告出租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乐,被告人保郑州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6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被告王鹏辉驾驶豫X号车行驶至X路与X交叉口时与被告郑银奎驾驶的豫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XX号车上乘客骆营受伤,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王鹏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郑银奎负事故次要责任,骆营无责任。另查,豫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路瑶,该车在被告平安河南公司投保有保险,豫X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出租车公司,该车辆在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双方对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争讼。被告王鹏辉、路瑶共同辩称,对事发没有异议,希望法院公正处理。被告平安河南公司辩称,被告王鹏辉无证驾驶具有主观故意,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过后可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无证驾驶属于三责险免赔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郑银奎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希望法院公正处理。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希望法院公正处理。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希望法院公正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8时50分,被告王鹏辉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在郑州市中牟县X路与X交叉口与被告郑银奎驾驶豫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豫XX号轿车乘车人骆营受伤。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鹏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银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骆营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锁骨骨折。2016年6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处载明:留陪护一人。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前患肢勿负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骨折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2835.38元。2016年9月9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载明:骆营右锁骨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时限评估意见书载明:根据骆营的情况,出院后需护理30日,营养60日,误工90日,其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10000元,此意见仅供参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70元。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该村于2014年区划调查时归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管辖。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X办事处在该证明上盖章予以认可。2017年3月15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骆营,男,汉族,身份证号X,是该村村民,自2008年3月起至今骆营一直在郑州建筑工地打工(墙体粉刷)。2016年9月14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骆馨语,女,身份证号X,系骆营女儿,由骆营一个人抚养。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骆馨语出生时间为2015年X月X日,母亲为赵星歌(身份证号X),父亲为骆营(身份证号X)。再查明,豫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路瑶,被告王鹏辉事发时系无证驾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被告路瑶系该车辆保险投保人,路瑶投保时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已告知被告路瑶无证驾驶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事由。豫X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郑银奎,被告郑银奎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出租车公司名下运营。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郑银奎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被告王鹏辉、郑银奎违反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王鹏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银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鹏辉作为侵权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瑶作为车主,明知被告王鹏辉无证还允许其驾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银奎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三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王鹏辉、路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银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出租车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王鹏辉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被告平安河南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应有被告王鹏辉、路瑶、郑银奎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确定为12835.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1天),共计630元。3、营养费,参考原告的鉴定意见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营养期为40天,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80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未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进行有效的举证,原告按每天83元的标准计算并未超过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护理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建议,本院酌定为40天,则护理费为3320元。5、误工费,参考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参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较为合适;误工期,参考原告的鉴定意见及病情,本院酌定为100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7007.1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在城镇居住多年,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5576元的标准计算,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1152元(25576×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根据原告的伤残亦不能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对此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处理。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197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2914.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265.3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部分为4265.38元,应由被告王鹏辉、路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85.77元,由被告郑银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79.61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6679.12元,并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均应由被告平安河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970元系间接损失,应由被告王鹏辉、路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79元;由被告郑银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91元。以上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共应赔偿原告76679.12元,被告王鹏辉、路瑶共应赔偿原告4364.77元,被告郑银奎共应赔偿原告1870.61元,被告郑银奎庭前已赔付原告5000元,故其在本次诉讼中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骆营各项损失共计76679.12元;二、被告王鹏辉、路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骆营各项损失共计4364.77元;三、驳回原告骆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原告骆营负担1051元,由被告王鹏辉、路瑶负担1302元,由被告郑银奎、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奇人民陪审员 王振川人民陪审员 郑国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