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民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占山与敖汉旗新惠镇丰盛店村村民委员会、敖汉旗新惠镇丰盛店村下甸子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敖汉旗新惠镇丰盛店村村民委员会,敖汉旗新惠镇丰盛店村下甸子二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汉旗新惠镇丰盛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丰盛店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汉旗新惠镇丰盛店村下甸子二组。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丰盛店村。代表人韩某,村民组长。委托代理人邱某,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敖汉旗新惠镇丰盛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盛店村委会”)、敖汉旗新惠镇丰盛店村下甸子二组(以下简称”下甸子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6)内0430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属于机动地错误,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下甸子组未播争议土地处理决定》是错误的,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全组以正常发包程序进行,涉案土地由李某抓阄获得,属于合法获得的承包地,至被征占已经由李某治理和耕种18年。2003年5月18日,丰盛店村委会做出《下甸子组未播争议土地处理决定》,书面确定了李某获得的土地不属于机动地,享有30年的土地经营权。二、一审法院采信2015年4月份会议记录和实况记录等证据错误。会议记录中大部分人签字均不是本人签字,开会时也并未在场,会议程序不合法,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会议记录中”涉案土地属于五年一变,五年一交钱的机动地”与事实不符,违背《土地承包法》对机动地的管理规定。三、1998年承包地的原始台账被篡改,将承包地改为机动地,不应被采信。四、一审法院认定”根据2015年4月8日的会议记录承包田的征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已经按会议记录确定的内容实际发放”是错误的,因为发放征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依据是2015年6月份的征地补偿方案,该方案2016年6月份,新惠镇政府组织村民大会,现场录音和录像村民签字的征地补偿方案。故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正确,诉请如前。被上诉人丰盛店村委会、下甸子二组答辩服判。一审中李某提出诉讼请求: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李某通过全组抓阄的方式分得下甸子二组的土地,四至为:四至为东至韩辉承包,南至王元成承包地,西至公路,北至山间作业路。土地总面积1.48亩。2003年5月18日,丰盛店村委会作出《下甸子二组未播争议土地处理决定》,书面确认了李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认抓阄获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效,一律延长至30年不变。李某获得的涉案耕地后一直自己耕种,2015年敖汉旗政府征收工作办公室为修建省道201线和丰盛店村委会与下甸子二组签订征地补偿协议。2015年6月,新惠镇政府组织村民会议,作出征地补偿方案,方案规定”征占谁的耕地,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全部分给被征占的农户”,现征收工作办公室已经将征占的涉案土地补偿款全额支付给丰盛店村委会,暂由新惠镇政府代管,由丰盛店村委会发放,丰盛店村委会已将大部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被征占的农户。涉及本案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虽登记在李某名下,但丰盛店村委会与下甸子二组以李某通过抓阄的方式获得该土地为由,不同意发放上述补偿款给李某,故李某起诉,要求丰盛店村委会与下甸子二组给付征地补偿款24841.8元、安置补助费44163.2元,合计69005.0元。一审中丰盛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未出庭,无答辩内容。下甸子二组辩称,李某将涉案土地说成是30年不变的承包地不符合客观事实。涉案土地是我组1998年二轮土地延包时预留的机动地,也是用于解决分地时发生的人工费以及以后组里修路、修坝、春节搞娱乐活动费用的费用田,采用抓阄的方式对本组村民有偿发包。每块地收承包费10-50元不等,承包期限为五年。当时共留下16块零散地,李某抓到其中的一块。五年承包期届满后,村民要求重新抓阄,遭到了以时任村委会主任单云龙为首的几户村民抵制,土地没有重新分配。2003年以后的承包费,李某等人也一直没交。李某请求村民组付给其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新老线一级公路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有两部分,对不同性质的土地采取了不同的分配办法。属于30年不变的口粮田部分由承包户取得,此部分已经新惠镇政府同意补偿分配到位;属于机动地、费用田,采用有偿发包方式发包的部分,土地补偿款按1998年有地人口分配。由于李某等五户村民对这个方案提出异议,新惠镇政府未同意发放。按照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属于村民自治权。我组的方案已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且部分得到执行,如果说涉案部分未经新惠镇政府同意,尚未生效,李某请求判归其有,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系下甸子二组村民。本案争议地块位于下甸子二组”尹山道上北二南”地块,四至为东至韩辉承包,南至王元成承包地,西至公路,北至山间作业路。面积为1.48亩。涉案土地所有权归下甸子二组所有。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某以抓阄的方式取得了涉案地块的经营权。现涉案地块因敖汉旗政府修建省道210线需要于2015年4月10日被征占,具体的征占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费16785元/亩,安置补助费29840元/亩,每亩土地补偿款总额是46625元/亩。涉案地块面积为1.48亩,应得土地补偿费为24841.8元,应得安置补助费为44163.2元,合计69005元。2003年5月18日丰盛店村委会曾作出《下甸子二组未播争议土地处理决定》一份,确认涉案地块及相关类型土地不属于机动地,由抓到的经营户继续经营,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2015年4月7日下甸子二组召开党员代表会,会议形成意见认为涉案地块为村民组机动地,每五年重新发包、重新交承包费。2015年4月8日下甸子二组召开组员会,会议最终以大多数村民签字的形式确认了涉案地块的征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归下甸子二组全体村民所有。根据2015年4月8日的会议记录,不存在争议的地块的征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已经按会议记录确定的内容实际发放。因村民对涉案地块的相关费用分配存在争议,相关款项并未向村民发放,现存于新惠镇政府。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李某系下甸子二组村民,涉案地块的所有权归本案下甸子二组所有。根据下甸子二组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地块为下甸子二组的机动地。故对机动地的征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下甸子二组应按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分配方式。现下甸子二组于2015年4月8日召开的村民会议已确定涉案地块的征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归全组村民所有的决议,故李某主张的涉案地块征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应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的性质是机动地还是承包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在承包地分完后,还剩下山头、树边与道边的地没分,统一分块以抓阄的形式分配,承包期限为5年,上诉人李某抓阄分得本案争议地块一直耕种,涉案地块不属于口粮田性质的承包地,故李某关于认定涉案地块为机动地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机动地的征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由下甸子二组村民会议决定并无不妥,李某主张村民会议程序不合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牟玉莲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斯 璐书 记 员  杨灏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