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3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卿松、毛雨与郫县三道堰凤凰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松,毛雨,郫县三道堰凤凰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3431号原告:卿松,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毛雨,女,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浩,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建辉,女,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一般代理)被告:郫县三道堰凤凰幼儿园。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三道堰镇程家船村十三社。法定代表人:向方贵。委托代理人:杨燕,四川蓉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廖伟,四川蓉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卿松、毛雨与被告郫县三道堰凤凰幼儿园(以下简称凤凰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后,被告凤凰幼儿园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被告撤回了其提出的反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卿松、毛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浩、邱建辉、被告凤凰幼儿园委托代理人杨燕、廖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松、毛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原告因赔偿标准变化导致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50760元,其中丧葬费25233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27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之子卿某某生前就读于被告郫县三道堰凤凰幼儿园。2015年1月9日下午,二原告接到被告通知称卿某某已经死亡。痛失爱子给原告及孩子的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带来巨大的痛苦,精神近乎崩溃。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凤凰幼儿园辩称,1、幼儿园严格按照幼儿园条例及规定依法履行了保育及教育的义务。2.死者卿某某死亡原因是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幼儿园履行了就医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死亡不是幼儿园侵权行为导致,也不是第三方侵权导致,因此幼儿园不应承担责任。4.被告坚持要求尸检,并且不同意将死者进行火化。而原告拒不履行尸检义务,也不办理鉴定委托手续,导致死亡原因无法查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户口证明、幼儿园监控录像资料、死亡推断证明,被告提交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一审庭审笔录、二审笔录等,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胎检、产检报告、出生证明、儿保报告、体检报告复印件。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确不能证明事发前卿某某的身体状况;2、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因双方对2015年1月20日在三道堰司法局主持下进行过调解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录音光盘所证明的调解这一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原始记录(复制件)。因该证据系复制件,本院已调取原件并质证,该复制件与本院调取的原件有部分差异,应以本院调取的原件为准;4、原告提交的照片。从照片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抢尸体的行为,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5、殡仪馆委托书复印件。因该证据并无原件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6、被告提交的安全工作奖惩(追究)制度、保安工作要求、幼儿园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幼儿园午睡突发安全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幼儿园保教工作常规细则、晨检制度、午睡制度、生活作息制度、生活制度、体格锻炼制度、健康检查制度、常用物品消毒制度、食堂管理制度、卫生消毒及隔离制度、保健工作制度、登记统计制度、疾病防治制度、家长联系制度、膳食管理制度、各岗位工作职责。上述证明被告幼儿园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制度;7、被告提交的事故当天的晨(午)检全日健康观察记录、保健医生午睡巡查记录表、巡查记录表、午睡值班检查记录表、因病缺课登记表、晨检登记表、晨午检记录表、考勤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8、被告提交的教育局关于三道堰幼儿园猝死事件的调查处理情况、郫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情况报告、检验报告、派出所记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是各部门对案涉事件进行的调查,但被告幼儿园是否尽到了管理职责,是否存在过错,本院将综合判断;9、证人黄成根、蔡其军、郭兴亚、王宏的证人证言、被告律师对法医邹金志所作的询问笔录。因上述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询问,且本案原一审中上述证人接受了本院的询问,从证据来源来看,本院所作询问笔录的证明力应大于当事人向证人所作询问笔录的证明力。因此,上述证人的陈述意见以本院询问为准;10、证人刘世娟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到庭接受询问,对其证言本院将根据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之子卿某某,生前入托于被告凤凰幼儿园。2015年1月9日上午,卿某某到园入托。因卿某某身体不适,被告保健医生发放需重点关注的“黄卡”。被告在卿某某所在教室内安装了监控设备,监控设备摄像头能看到休息室入口的情况,休息室未安装监控。根据监控视频显示,2015年1月9日11时00分许,卿某某开始用餐。11时29分许,卿某某用完午餐并于11时31分许进入休息室午休,其午休位置在进门靠门的右侧。14时29分35秒左右,休息室亮灯,其余小朋友开始起床,一名保育人员在休息室帮助小朋友起床穿衣,一名保育人员背对门右侧坐在休息室门口给小朋友剪指甲。14时45分37秒左右,休息室内的老师离开休息室,卿某某未起床。至15时30秒卿某某所在休息室无保育人员。15时30秒左右,教室内的保育人员发现卿某某出现异常情况,随后被告处保健医生协助者刘世娟进入休息室。15时01分29秒左右,刘世娟将卿某某抱出休息室。其间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以上时间为监控视频��示时间)。15点05分,卿某某被送至郫县三道堰卫生院。郫县三道堰公立卫生院病历记录单记载:“患儿卿某某,男,4岁,于2015年1月9日15时05分来院。查体:患儿无意识,无自主呼吸,唇发绀,未扪及心跳,未触及大动脉搏动,瞳孔散大固定;立即给予胸外心脏按压,口对口人工呼吸,打击静脉通道,肾上腺素0.5mg肌注,心电图检测呈直线。经抢救30分钟后患儿仍无自主呼吸,未触及大动脉搏动,无心跳,瞳孔散大固定,经患儿母亲同意结束抢救,时间为2015年1月9日15:35分。”郫县三道堰公立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卿某某死亡原因为“无意识,无自主呼吸,唇发绀,未扪及心跳,未触及大动脉搏动,瞳孔散大固定”,死亡地点为“幼儿园”。被告幼儿园的保健医生为园长兼任,刘世娟为保健医生协助者。被告幼儿园提供了事发当天的相应记录。其中晨(午)检全日健康观察记录上载明事发当天斑马班的卿某某“精神状态不佳”,处理结果为“观察”;保健医生午睡巡查记录表上载明刘世娟于当日12:00对斑马班进行了一次检查,检查情况均为“正常”,而前两日,刘世娟对幼儿园各班的午睡巡查均为两次;巡查记录表、午睡值班检查记录表上均载明“卿某某午睡起床时发现异常,及时通知家长,园长及时送最近医院”;因病缺课登记表上载明事发前一日卿某某因胃疼缺课。被告幼儿园制定的《幼儿园幼儿生活制度》规定午睡2-2.5小时。2015年1月9日16时05分,郫县公安局三道堰派出所接警后到达被告凤凰幼儿园了解相关情况并联系法医到场勘验。经郫县刑警大队进行尸表勘验,未发现机械性暴力特征,排除了机械性暴力性损伤死亡的可能,但发现死者���某某口中有呕吐物、有大便失禁等异常反应。2015年1月9日19时30分,郫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人员到达三道堰凤凰幼儿园进行调查,并对当天早餐、午餐留样的白米饭、豆浆、白水花菜、白菜汤、烂肉萝卜等样品进行采集,均未检测出“霍乱弧菌”、“副溶血性弧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郫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初步排除因共同进餐引起的食物中毒。事件发生后,郫县教育局通过对幼儿园教学管理工作各个环节进行检查,作出《郫县教育局关于三道堰凤凰幼儿园幼儿卿某某猝死事件的调查处理情况》,其中载明:幼儿园消防许可、卫生许可、房屋质检、办学许可等证照齐全;师资配置两教一保;幼儿园日常工作均有过程性记录。2015年1月19日下午,原、被告共同前往四川华西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尸检,原告就尸检相关事项向鉴定中心进行了咨询,当日并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在三道堰司法所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死者家属方尽快启动司法程序;2、今后双方不再进行司法程序以外的任何调解和协商;3、签字家属代表所有家属认可本调解协议;幼儿园签字人代表该园所有权益人认可本调解协议。”在本次调解中,被告向原告移交殡仪馆尸体存放手续,并支付原告40000元现金。此次调解过程原告进行了录音,事后原告将卿某某尸体火化。当庭,二原告认可被告垫付了殡仪馆的停尸费用13000元,并支付了住宿和伙食费用135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对卿某某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二、本案卿某某的死亡原因;三、造成死亡原因无法查明的过错问题;四、本案过错程度及损失大小。关于被告是否对卿某某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问题。本案中,虽然幼儿园制定了相应制度,并进行了一定的巡查记录,在事发后将卿某某及时送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监控视频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幼儿园存在以下过错:1、根据卫生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卫妇社发【2012】35号):“四、健康检查(一)儿童健康检查……3、晨午检及全日健康观察(2)应当对儿童进行全日健康观察,内容包括饮食、睡眠、大小便、精神状况、情绪、行为等,并作好观察及处理记录”之规定,事发当日,卿某某因身体原因被被告确定为重点关注的对象,被告应当按照规定随时观察、记录卿某某的情况。但从被告幼儿园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在发现卿某某出现异常前,被告幼儿园仅是在例行晨检、午检时,对卿某某进行了检查。午休时保健医生巡查中,保健医生协助者刘世娟仅在12时巡查了一次,也低于前两日的巡查次数。因此,被告幼儿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需要重点关注的卿某某进行了必要的重点关注;2、根据卫生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卫妇社发【2012】35号)“第二部分卫生保健工作内容与要求:一、一日生活安排……(四)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和托幼机构服务形式合理安排每日进餐和睡眠时间。制订餐、点数,儿童正餐间隔时间3.5~4小时,进餐时间20~30分钟/餐,餐后安静活动或散步时间10~15分钟。3~6岁儿童午睡时间根据季节以2~2.5小时/日为宜”之规定,午餐后幼儿应安静活动或散步10~15分钟,午睡时间不超过2.5小时。但根据监控视频记录,包括卿某某在内的大多数小朋友用完午饭后立即被安排进入休息室午休,并未活动或散步。从卿某某进入休息室午休至保育人员发现情况,卿某某的午休时间长达3小时30分,严重违反了卫生部规定及被告幼儿园的午休制度;3、从2时30分左右小朋友开始起床到2时45分保育人员离开休息室,无证据证明被告保育人员对需要重点关注的卿某某未起床的情况进行处理。2时45分左右,保育人员离开休息室。被告辩称有保育人员从休息室另一入口进入休息室。但根据《成都市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基本标准(试行)》安全设施(三)技防设施配备规定,应当在幼儿园宿舍出入口安装视频安防监控系统,被告并未提供另一出入口的监控视频,不能证明有保育人员通过其他入口进入休息室。且通过现有监控视频,也未发现幼儿园工作人员通过其他入口进入休息室的情况。因此,对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在尚有部分小朋友未起床的情况下,保育人员离开休息室,导致长达15分钟的时间内休息室内无人照看,休息室内的异常情况无法及时发现,被告幼儿园存在管理过错。被告的上述过错导致卿某某的异常情况无法在第一时间被发现,无法及时采取救护措施,一定程度上放任了死亡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在履行对卿某某的教育管理职责过程中具有过错,被告的过错与卿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卿某某死亡的相应的侵权责任。对被告辩称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卿某某的死亡原因。本案中,因在未进行尸检的情况下,卿某某尸体已火化,导致卿某某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原告主张的“卿某某系呕吐物窒息而死亡”及被告主张“卿某某系自身突发疾病而非被告或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死亡”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造成死亡原因无法查明的过错问题。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政府相关部门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调解后,在未尸检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移交殡仪馆手续并支付费用,后原告将卿某某尸体火化。原、被告的这一行为可以推定不再进行尸检,直接火化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行为是在双方相互配合下完成。因未尸检导致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双方均具有过错。关于本案过错程度及损失大小。本案中,死者为不懂生活常识且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年仅四岁的幼儿。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幼儿在幼儿园中处于被支配和控制的地位,幼儿园对其不仅仅负有教育义务,更对其人身安全负有责任。如前所述,幼儿园在教育管理过程中确有过错,这些过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幼儿园承担85%的民事侵权责任。关于损失大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二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卿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24100元(26250元/年×20��);2、丧葬费。丧葬费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233元(50466元/年÷2);3、交通费、误工费。二原告提出的交通费300元及误工费112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宿费、伙食费。虽然二原告并未主张住宿费、伙食费,但二原告也认可被告确实垫付了住宿费、伙食费。为避免诉累,本院将被告垫付住宿费、伙食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中,被告垫付的住宿费、伙食费,因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照二原告自认的1350元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幼儿园承担499293.5元【(524100元+25233元+300元+1127元+1350元)×85%+30000元】。关于被告幼儿园垫付的其他费用问题。被告垫付的停尸费13000元属于丧葬费,应予以抵扣;垫付的40000元亦应予抵扣。二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与被告垫付的费用品迭后,被告幼儿园还应向二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444943.5元(499293.5元-13000元-40000元-1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郫县三道堰凤凰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卿松、毛雨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449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卿松、毛雨负担2500元,由被告郫县三道堰凤凰幼儿园负担6800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卿松、毛雨垫付4650元,被告郫县三道堰凤凰幼儿园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2150元支付给原告卿松、毛雨,剩余465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黄秀萍人民陪审员 王昌敏二〇���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秋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