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建军与贵州云川宝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建军,贵州云川宝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勇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9004执异9号申请执行人周建军,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江陵县人。被执行人贵州云川宝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第三人刘勇顺,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建军与被执行人贵州云川宝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贵州云川宝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在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股东刘勇顺出资300万元、股东康波出资500万元、股东许宽宽出资100万元、股东洪四林出资100万元。股东刘勇顺在公司注册登记后次日,抽逃注册资本300万元,且该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周建军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刘勇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周建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刘勇顺应在其抽逃注册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刘勇顺为本案被执行人;二、第三人刘勇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周建军支付租金70000元及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昊审判员 刘昌杰审判员 刘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