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5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古丽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民初574号原告:古丽丽,女,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马文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法定代表人:陆晓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建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古丽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古丽丽委托代理人马文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跃、田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丽丽诉称,2016年4月22日,古丽丽为其所有的冀B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数额为30.6万元。2017年2月18日,原告古丽丽雇佣的司机张得玉驾驶冀BXXX**号车辆行驶至开平区洼里镇孩儿屯村倒车时发生侧翻,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古丽丽产生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82000元、公估费6000元、施救费6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94000元。古丽丽就赔偿问题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故来院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拒赔的前提下,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和事故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并对其作出的司法鉴定做相关解释。施救费用过高。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古丽丽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4月22日,原告古丽丽为其所有的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附不计免赔,保险数额为30.6万元,保险合同期间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2017年2月18日18时许,古丽丽雇佣的司机张得玉驾驶冀BXXX**号车辆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孩儿屯村村内倒车时发生侧翻,致使该车辆发生毁损,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孩儿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此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古丽丽为冀BXXX**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张得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辆系合法行驶。山西鑫隆源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单位仅为冀BXXX**号车辆的名义投保人,该车辆的实际被保险人和所有权人均为原告古丽丽,该公司认可古丽丽以其自然人名义向保险公司索赔并受领理赔款。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2017年5月5日,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冀BXXX**号车辆实际估损数额为82000元(已扣除残值1142元),古丽丽支出公估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鉴定评估意见书书、公估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车损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古丽丽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第三者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主张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担各自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古丽丽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冀BXXX**号车辆评估意见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公估公司所作出,鉴定单位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公开、透明,保险公司辩称冀BXXX**号车辆仅凭公估报告证明车损不合理,且对涉案车辆车损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上述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山西鑫隆源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单位仅为冀BXXX**号车辆的名义投保人,该车辆的实际被保险人和所有权人均为原告古丽丽,该公司认可古丽丽以其自然人名义向保险公司索赔并受领理赔款,故原告古丽丽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古丽丽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82000元、公估费6000元、施救费6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94000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古丽丽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82000元、公估费6000元、施救费6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9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古丽丽9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