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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尚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尚华伟,刘艳丽,陈新亮,刘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仕,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华伟,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丽,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尚华伟之妻,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亮,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森,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号第**层。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华伟、刘艳丽、陈新亮、刘森、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仕,被上诉人尚华伟、刘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珂,被上诉人陈新亮,被上诉人刘森,原审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停运损失1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停运损失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其不是侵权人,不应向其主张;2、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范围。被上诉人尚华伟、刘艳丽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森辩称,其购买保险时未在保单上签字,也未见到过保险条款,其直接将购买的保险款支付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账户里,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向其邮寄了一张卡票,因此,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新亮辩称,其同意刘森的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述称,其公司已经支付了赔偿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尚华伟、刘艳丽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及车损等共计102221.4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13日22时15分,陈新亮驾驶豫Q×××××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口越过中间双实线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尚华伟驾驶的豫Q×××××号轿车相撞,致车上乘车人尚华伟、刘艳丽、刘敏、陈景梅、张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简易程序)认定,陈新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尚华伟、刘艳丽、刘敏、陈景梅、张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尚华伟、刘艳丽至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其中刘艳丽支出检查费390元(该款系陈新亮垫付)。2016年3月21日尚华伟因胸部疼痛逐渐加重,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0279.95元,其入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6年3月21日,出院日期2016年4月8日;出院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肩峰骨折;3、肺挫伤;出院医嘱:继续适当卧床2周等。2016年8月16日,尚华伟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支出鉴定费600元。尚华伟驾驶的豫Q×××××号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驻马店市捷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租赁,实际所有人为尚华伟,尚华伟将该车辆挂靠于该公司经营,双方签订有挂靠合同。2016年4月18日,尚华伟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Q×××××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所于2016年4月24日作出驻旧鉴评估[2016]车评鉴字第CP058号鉴定意见书(附损失项目、材料费用及维修工时表),鉴定意见为:豫Q×××××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48000元(已扣除残值511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同年10月15日,尚华伟又委托该评估公司对豫Q×××××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驻旧鉴价值[2016]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Q×××××车辆在停运期间的日停运损失为270元;支出鉴定费500元。后豫Q×××××号车辆于2016年3月20日从驻马店二堂汽车停车场拖至驻马店市开发区旺达汽修门市部修理,经过评估、进件、维修,于2016年5月25日修好开走,有驻马店市开发区旺达汽修门市部营业执照及证明在卷为据。原告还提供救援费票据900元、拖车服务费票据300元、交通费票据500元。另查明,尚华伟系河南省明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期间停发工资,有河南省明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证明为据。还查明,豫Q×××××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刘森,陈新亮借用该车辆使用期间发生事故,陈新亮具有C1驾驶资格。该车辆在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提供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保险赔款计算书。事故发生后,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将2000元赔付给被保险人刘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新亮驾驶豫Q×××××号轿车与尚华伟驾驶的豫Q×××××号车辆相撞,致尚华伟、刘艳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新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尚华伟、刘艳丽无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侵权责任人陈新亮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刘森愿意与陈新亮共同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豫Q×××××号在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各自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根据尚华伟提供的医疗机构病历及医嘱记录,其自2016年4月1日之后未再有实际用药及治疗记录,故其合理的住院治疗期间按其病程记载认定为12天。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其存在挂床及不合理住院期间的异议理由成立。三原告尚华伟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为10099.95元(10279.95元-床位费540元÷18天×6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说明非医保具体用药名称、项目及应扣除的费用数额,且未举证证明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40元(20元/天×12天)。3、营养费根据其合理住院期间按每天10元计算为120元(10元/天×12天)。4、误工费是用于赔偿受害人因遭受损害造成的误工损失,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三被告辩称鉴定的受害人误工期限过长,误工时间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其收入标准认定为3520元(3300元/月÷30天×32天)。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02.15元(30482元/年÷365天×12天×1人)。原告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用因未能证明护理依赖的程度,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存在挂床现象,该主张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48000元。系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合理财产损失。施救费900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财产损失,以及为查明和确定财产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车辆从事租赁经营,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经过评估、进件、维修完毕共计72天,根据鉴定意见日停运损失为270元,停运损失计算为19440元(270元/天×72天)。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举证否定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8、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3000元(1900元+600元+500元)。以上,应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第1-3项损失部分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第4-5项损失部分4522.1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第6项损失部分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于事发后在侵权责任人未向受害第三人赔偿的情况下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付给被保险人刘森的行为违反了该法律规定,仍应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其已向刘森支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可依法追偿。综上,应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原告尚华伟各项损失共计16522.15元。交强险不足部分48159.95元及第7项损失,以及刘艳丽支出的检查费390元,共计67989.9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范围,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对相关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3000元,不属于本案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扣除陈新亮已垫付的390元后还应由被告陈新亮、刘森共同赔偿2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华伟各项损失共计16522.1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华伟各项损失共计67989.95元。三、限被告陈新亮、刘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尚华伟损失共计261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尚华伟、刘艳丽负担180元,被告陈新亮、刘森共同负担99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尚华伟、刘艳丽、陈新亮、刘森、原审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产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对陈新亮驾驶刘森的车与尚华伟驾驶的车相撞,致乘车人尚华伟、刘艳丽、刘敏、陈景梅、张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新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尚华伟、刘艳丽、刘敏、陈景梅、张玉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否承担尚华伟的停运损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依据的,本案诉争的停运损失,系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停运损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因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不赔偿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刘森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