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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兰芳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万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异34号案外人:兰芳,女,197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案外人:伍仕琴,女,1962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邱均,行长。被执行人: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三角街***号。法定代表人:文万彬,董事长。被执行人:文万彬,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万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兰芳、伍仕琴于2017年4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兰芳、伍仕琴称,兰芳和伍仕琴于2014年2月26日共同出资购买宜宾县柏溪镇育才路北段万兴花园C区A组团3幢1层×号门面。同日交付房款869673元,该房屋由兰芳、伍仕琴共同使用。同年4月1日,兰芳、伍仕琴出租收取租金至今。因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错误提供信息,该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兰芳、伍仕琴。请求解除对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育才路北段万兴花园C区A组团3幢1层×号房的查封。本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公司与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5)宜执字第195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万彬的银行存款4145100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查封、扣押清单为准)。2016年1月11日,本院向宜宾县房管局发出(2015)宜执字第195号协助执行通知,查封被执行人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宾县柏溪镇三角路(详见附表)的房屋。2014年2月26日,兰芳、伍仕琴与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宜宾县柏溪镇育才路万兴花园C区(万兴现代城)A组团3幢×号商业用房,并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869673元。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与兰芳、伍仕琴占有使用。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申请查封宜宾县柏溪镇育才路万兴花园C区(万兴现代城)A组团3幢×号商业用房前,案外人兰芳、伍仕琴已经购买,并交付了全部房款。被执行人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将该房屋交付与案外人兰芳、伍仕琴。虽然该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案外人兰芳、伍仕琴提出对宜宾县柏溪镇育才路万兴花园C区(万兴现代城)A组团3幢×号商业用房执行的异议,事实清楚,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宜宾县柏溪镇育才路万兴花园C区(万兴现代城)A组团3幢×号商业用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邱柱华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吕晓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