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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2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内蒙古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文兵、周彦江、李玲玉、周瑞兰、魏成业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文兵,周彦江,李玲玉,周瑞兰,魏成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2民初655号原告:内蒙古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磴口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国平,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焱。被告:周文兵,男,汉族,1979年11月17日出生,住磴口县。被告:周彦江,男,汉族,1950年9月12日出生,住磴口县。被告:李玲玉,女,汉族,1965年01月01日出生,住磴口县。被告:周瑞兰,女,汉族,1966年08月15日出生,住磴口县。被告:魏成业,男,汉族,1959年01月25日出生,住磴口县。原告内蒙古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文兵、周彦江、李玲玉、周瑞兰、魏成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彦江、魏成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兵、李玲玉、周瑞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周文兵以农户联保贷款的方式向我社借款本金3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办理了借款借据,被告周彦江、李玲玉、周瑞兰、魏成业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周文兵偿还借款本金100元,还下欠299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周文兵偿还借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请求判令剩余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彦江、魏成业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周文兵、李玲玉、周瑞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一份,2、利息证明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周文兵向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周彦江、李玲玉、周瑞兰、魏成业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周彦江、魏成业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及举证意图均认可。被告周彦江、魏成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周文兵以农户联保贷款的方式向原告磴口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5日,后偿还借款本金100元,还下欠29900元,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9.87‰计算,逾期月利率按14.805‰计算。并由周彦江、李玲玉、周瑞兰、魏成业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经过平等协商,订立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周文兵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借款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彦江、李玲玉、周瑞兰、魏成业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805‰计算);二、由被告周彦江、李玲玉、周瑞兰、魏成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周文兵、周彦江、李玲玉、周瑞兰、魏成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学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