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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汇美涂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旭威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汇美涂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旭威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3303号原告东莞市汇美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北十五路2号C幢一楼011号。法定代表人曹昌平。委托代理人陈伟威,系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贻军,系广东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旭威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上底村上中路(上底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焦元成。委托代理人夏丹,女,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代理人焦佳颖,女,汉族,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原告东莞市汇美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旭威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贻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焦佳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化工涂料产品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依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化工产品,双方约定货款为月结60天,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拖欠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份货款累计55822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多次承诺付款,可却拖欠未付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8223元及滞纳金(按每日1%收取,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确认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确认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的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为558223元。对需支付的货款有异议,原告2015年6月送货的油漆有质量问题,需要扣除27677.5元。被告曾就质量问题向原告发出过联络函,提出过质量异议。原告主张的货款为含税价,应扣除17%的税点后再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主张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双方交易金额为558223元,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双方交易金额为558223元。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报价单,约定月结60天。原告在每月5日前,向被告收取到期的货款,被告拒付或拖欠货款的,按每日1%滞纳金追收全部货款。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份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如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1、被告与其客户的邮件。被告主张其客户因产品质量不良向其投诉。2、内部联络函。被告主张是工厂返工的明细,系被告的油漆主管反映的情况。3、联络函。被告主张向原告主张过质量异议,严文清下面的签名人员是原告员工,具体姓名不清楚。4、产品照片。主张咖啡桌的图片,因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油漆,产品受损。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246483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主张因公司已经倒闭,不清楚有无收到发票。庭审中,双方确认约定结算方式为对账后60日付款。双方确认在报价单上约定货价包含17%的增值税,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主张在货款中扣除税点,应按不含税价格支付。原告主张可开具发票,不同意扣除税点。被告不同意支付滞纳金,主张签订报价单时未仔细看,双方实际履行中有进行协商,被告已经歇业,无力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被告提交的邮件记录、内部联络函、联络函、照片,本院调取的被告的参保名单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于本案交易的货款数额为558223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主张货物存在质量异议应减少货款有无依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是否应扣减税款;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如需支付,如何支付。一、被告提交邮件、内部联络均无原告的确认,且该两份证据亦未显示出与原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联络函主张有被告员工的签名,但无法说明具体姓名,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被告提供的照片亦无法显示出脱落的油漆是原告提供。故对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案涉货物有质量问题,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减少货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系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排除。买受人以无需出卖人交付增值税发票而要求在货款中扣除税款的,可能导致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流失,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含税价格,被告要求原告不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扣除税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支付过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8223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双方在报价单上明确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的,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被告主张签订时未仔细看以及公司倒闭无能力支付,均不是合法的依据。双方约定了货款月结60日,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2日起支付滞纳金,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558223元为本金,按照每日1%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2日起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以货款本金为限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旭威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汇美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8223元及滞纳金(以558223元为本金按照每日1%,从2016年10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58223元为限)。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1.12元,保全费3311.11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 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燕儿书 记 员  叶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