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叶煜与四川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煜,四川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1460号原告:叶煜,女,汉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颖,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年丰巷**号附*号。法定代表人:陈治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犇,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乐,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叶煜与被告四川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颖,被告四川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犇、罗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购买的位于“格兰威尔(紫钻时代)”***号房屋办理不动产证;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每日)暂计21872元(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被告将“格兰威尔(紫钻时代)”***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缴纳了包括契税、维修金等费用给被告由被告代办,但是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亚东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是亚东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在2016年2月26日我方接到房管局通知后,我方通知过原告办理新的不动产权证的资料,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提交,被告已经在履行办证义务,但是没办下来的原因是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不受理我方提交的资料,才导致不动产证没有办理下来。亚东公司到现在确实没有办理下来证书,但是因为国土局要求办证中心停止办证,国土局应该跟亚东公司两方处理土地出让金的纠纷不应该拒收真实的业主的办证资料。我们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被告将“格兰威尔(紫钻时代)”***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该套商品房总价为497095元,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709元,其余购房款双方约定由原告向工商银行申请10年按揭贷款。该房屋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该房屋于2014年3月3日由被告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已向被告交纳契税、专项维修基金等费用。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税务局缴纳契税,截至法庭辩论终结,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书。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4项约定;“��卖人应在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起600个工作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如出卖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买受人不退房,逾期每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竣工验收备案书》、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分户产权办理情况汇总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就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一项无争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亚东公司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是否构成违约。2、亚东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60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补充协议处理。”根据合同附件第七条第四项的约定,“出卖人应在取得《房屋竣工备案表》之日起600个工作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如出卖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买受人不退房,逾期每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本案诉争房屋竣工验收通过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取得《房屋竣工备案表》的具体时间,但是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从2013年8月26日起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时间没有异议,故被��应从2013年8月26日起在600个工作日内,即在2016年1月18日之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至今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被告已违约,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并承担给付违约金责任。被告抗辩是因为国土资源局的原因导致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被告因为第三人的过错违约不能成为免责理由,其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叶煜到成都市温江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位于“格兰威尔(紫钻时代)”***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二、四川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叶煜支付违约金21723.05元(违约金以49709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三、驳回叶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元,由四川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本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本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绝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魏义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强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