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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北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北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927号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白云路8号。法定代表人:薛小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包头市北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文化路48号。法定代表人:郭亚东,董事长。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郊联社”)与被告包头市北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郊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被告北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郊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8日,被告北环公司向原告南郊联社贷款9000000元,该笔贷款由被告北环公司所有的铁路油罐车共计70辆提供动产抵押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5日,利息按照月利率10.75‰执行,按季结息。如逾期,罚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北环公司未能按照合同期限归还贷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北环公司辩称,借款事实认可,借款金额属实,对利息认可,但原告南郊联社所主张的罚息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被告北环公司与原告南郊联社签订《包头市南郊联社公司业务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北环公司向原告南郊联社贷款9000000元,期限从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5日,月利率10‰,按季结息,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按照月利率10‰上浮50%至实际偿还日止。后原告南郊联社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北环公司还本488.15元,还息1086829.37元。本院认为,原告南郊联社与被告北环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原告南郊联社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北环公司有义务按双方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双方约定的罚息过高,应合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北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99511.85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5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75‰计算,已还的1086829.37元予以扣除);二、被告包头市北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罚息(从2014年1月16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欠款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北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梅人民陪审员  燕中华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旭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