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4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达古拉与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达古拉,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413号原告:胡达古拉,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蒙族,个体。被告:金龙,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胡达古拉诉被告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达古拉,被告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达古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共计1954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4月17日,被告从我处购买农资欠款,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8060元,约定2013年12月20日还款,期间还了2000。2015年12月24日,被告从我处购买农资欠款,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8000元,约定2016年12月24日还款,约定利息月利0.02元。后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金龙辩称,实际本金为5000元,不是14060元,对6060元的欠据有异议,钱不是我用的,是包青春用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资欠款,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8060元,约定2013年12月20日还款,2013年11月26日还款2000,尚欠本金6060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资欠款,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8000元,约定2016年12月24日还款,约定利息月利0.02元。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两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拒不给付欠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金龙给付原告胡达古拉欠款本利合计19540元[本金8000元+利息元640元(本金8000元X0.02元X4个月)+本金6060元+利息4969.2(本金6060元X0.02元X41)-129.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元,减半收取计144.25元,由被告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玉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