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523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宝清广益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银行)与被告隋长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清广益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隋长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618号原告:宝清广益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清县宝清镇新盟福园A区5号。法定代表人:沈小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被告:隋长久,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笔架山监狱。原告宝清广益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银行)与被告隋长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益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被告隋长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益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隋长久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至给付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隋长久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450000元,抵押物为被告隋长久名下房产一处(房权证号:宝清县房权证宝清字第xxxx**号),并在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获得了宝清县房产管理处他项权利证。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日归还原告利息11232元、于2015年6月22日归还原告利息11664元、于2015年12月28日归还原告利息27216元、于2016年3月30日归还原告利息16,761.60元。截止2017年4月1日尚欠本金450000元,利息68,702.40元,本息合计518,702.40元。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贷款,被告也同时为原告签署了包括贷款合同、借款凭证等文件,并提供其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资料。逾期,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隋长久承认原告广益银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长久偿还原告宝清广益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48‰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扣除已偿还利息66,87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隋长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星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