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建林、刘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建林,刘晓艳,白金合,姚奇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189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锋臣、陈勇,联社职工。被告:李建林,男,生于1983年7月9日,住淅川县。被告:刘晓艳,女,生于1984年11月7日,住址同上。系李建林妻子。被告:白金合,男,生于1962年7月4日,住淅川县。被告:姚奇芳,男,生于1968年7月10日,住淅川县。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建林、刘晓艳、白金合、姚奇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锋臣、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林、刘晓艳、白金合、姚奇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建林、刘晓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被告白金合、姚奇芳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李建林在我社借款20万元,期限1年,利率9.3‰,由被告白金合、姚奇芳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结息0.03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清偿。被告李建林、刘晓艳、白金合、姚奇芳缺席无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李建林、刘晓艳结婚证复印件一张;2、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建林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白金合、姚奇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2016年1月28日,被告李建林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5、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李建林账户62×××85打款20万元的转账凭条一份;6、被告李建林贷款业务查询明细一张。被告李建林、刘晓艳、白金合、姚奇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李建林、刘晓艳、白金合、姚奇芳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建林、刘晓艳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建林,被告白金合、姚奇芳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月利率9.3‰,逾期贷款罚息为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罚50%。被告白金合、姚奇芳为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后二年。2016年1月28日,被告李建林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1年。借款后,结息0.03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建林、白金合、姚奇芳于2015年1月20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该笔借款系被告李建林、刘晓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刘晓艳未向法庭提交该笔借款系被告李建林个人债务的证据,应认定为被告李建林、刘晓艳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建林、刘晓艳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白金合、姚奇芳在被告李建林、刘晓艳不及时还本付息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不及时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建林、白金合、姚奇芳于2015年1月20日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李建林、刘晓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0.03元);三、被告白金合、姚奇芳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建林、刘晓艳、白金合、姚奇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