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执25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执25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1967年9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被执行人蒋某某,男,汉族,1956年11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黄 勇执行员 徐 勇执行员 谭明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