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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5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志芳与钟福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芳,钟福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3民初5400号原告:马志芳,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生,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福金,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畲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马志芳与被告钟福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马志芳诉称,2016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金精矿销售合同》,约定计量、计价结算方法、付款方式、取样、制样、检测、仲裁、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相关事宜。原告马志芳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钟福金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于同年12月3日、12月5日向被告钟福金支付预付款400万元、200万元。2016年12月3日至12月4日期间,原告马志芳在被告钟福金指定仓库提货18车金精矿粉,并依约取样6份保存。同年12月中旬,原、被告双方人员将被告保存的样品依约共同邮寄给长春黄金研究院测试中心,委托该测试中心对样品金银品位含量进行检测分析。2016年12月25日,长春黄金研究院测试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2017年1月5日,被告告知原告确定按1月6日价格结算。2017年1月6日上海黄金交易所99.95号黄金全天加权平均价为365.05元/克。依据《检验报告》确定的金属品位及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结算方法,被告向原告交付的18车金精矿粉的总结算金额为6314908.14元。2017年1月17日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长春黄金研究院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确定的金属品位及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进行结算,被告既不同意结算,也未依约退还原告多付的款项。故原告马志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资金685091.5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款项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4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福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户籍地虽然在厦门市××区,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福建省上杭县,被告钟福金同时向本院提交以下三份证据:上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于2017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钟福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今居住在上杭县××号;上杭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于2017年5月3日出具的《在职个人养老缴费历史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钟福金自2005年1月起至2017年4月止作为福建省福鑫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在上杭县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杭房权证(2015)字第15××05号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钟福金居住在上杭县××环路。故本案应由被告钟福金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马志芳(乙方)与被告钟福金(甲方)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金精矿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及与本合同相关的一起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钟福金的户籍地虽然为福建省××室,但是根据被告钟福金所提交的前述证据可知其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上杭县××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钟福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钟福金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江彩虹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