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昌杰、刘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昌杰,刘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昌杰,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河西区陵水道大众汽车维修修理厂经营者,住天津市西青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韬,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燃气集团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强,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昌杰因与被上诉人刘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6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昌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韬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刘昌杰并不存在过错,刘韬的损失应当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赔偿;且刘韬车损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刘昌杰赔偿车辆损失29200元、拆解费2900元、拖车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2.诉讼费由刘昌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刘韬通过案外人王帆认识刘昌杰,刘韬与刘昌杰约定由刘昌杰经营的维修点对刘韬所有牌照号津J×××××车辆进行修理。2016年8月15日,刘韬将车辆开到刘昌杰修理厂处进行修理。2.车辆修理期间,刘昌杰多次将车辆交予案外人王帆使用。2016年8月23日晚,刘昌杰再次将车辆交予案外人王帆使用,后案外人王帆并未将车辆送回。3.2016年8月24日,刘韬车辆在天津市××××东路水岸国际对面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交通设施损坏。车辆驾驶人尚未归案。4.经刘韬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刘韬车辆进行评估,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刘韬车辆损失为29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韬将所有车辆交由刘昌杰进行修理,刘昌杰接收刘韬车辆并实际修理,双方车辆维修合同关系成立,刘昌杰应当对刘韬交付的车辆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现刘昌杰在未通知刘韬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交付案外人使用,未履行妥善保管的义务,应当对车辆借出后发生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刘昌杰抗辩其并不清楚车辆所有权人为刘韬,刘韬车辆也非刘韬交付刘昌杰,刘昌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刘昌杰该抗辩与其接受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询问的询问笔录记载并不一致,询问笔录中刘昌杰表示其与刘韬在车辆交付前就维修问题有过协商,并对刘韬车辆如何交付维修有过约定,考虑到询问笔录为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可信度较高,一审法院对刘昌杰的抗辩不予采信。刘昌杰虽主张车辆借于案外人王帆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案外人王帆负责,并提交手写证明予以证明。但案外人王帆作为证明出具方并未出庭证实该证明的真实性,且刘韬依照合同相对性向刘昌杰主张赔偿损失亦无不妥,加之经一审法院询问,刘韬明确表示仅向刘昌杰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刘昌杰主张不予支持。刘昌杰可在对刘韬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对于刘韬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车辆损失,刘韬主张车辆损失29200元,并提交鉴定报告书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刘韬主张该费用予以认定。刘昌杰虽对鉴定结论表示异议并主张评估价格过高,但并未对鉴定机构资质、鉴定程序、鉴定人员资格提出质疑,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定上述鉴定意见的科学性,故对刘昌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拖车费、拆解费、评估费,刘韬主张拖车费800元、拆解费2900元、鉴定费3000元并均提交费用发票予以证明,上述费用确为刘韬实际花费,故对刘韬主张上述费用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昌杰一次性赔偿刘韬车辆损失29200元、拆解费2900元、拖车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5900元。如果刘昌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刘昌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韬将涉诉车辆交由刘昌杰修理,双方之间成立维修合同关系,由此刘昌杰对于刘韬交付的维修车辆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在车辆维修期间,涉诉车辆发生损害,刘昌杰应当依据维修合同关系承担违约责任。刘昌杰虽抗辩其并非车辆实际损害人,但该抗辩理由不足以抗辩其与刘韬之间车辆维修合同关系中的车辆妥善保管义务。关于车辆损失,已经一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作出评估,刘昌杰虽对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该评估结论系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所评估,可以作为定损的依据。拆解费、拖车费、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亦属于合理发生费用,刘昌杰亦应当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刘昌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8元,由上诉人刘昌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景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