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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丁亚东与郑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亚东,郑志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3568号原告:丁亚东,男,汉族,1981年1月17日生,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郑志峰,男,汉族,1972年9月24日生,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丁亚东与被告郑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汽车过户等相关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购买被告自有奥迪牌A6轿车一辆,车牌号:津K×××××,车架号:LFV5A01D3008871发动机号:063231,以260000元将车卖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中与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与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支付被告购车款260000元的义务,被告将车辆相关手续交由原告后,却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等相关手续。期间,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以没时间为理由拖延办理,致使车辆一直无法过户,原告的权利得不到实现。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亦应该按照合同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为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郑志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提交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及津K×××××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车辆达成了买卖合同及车辆信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奥迪牌轿车一辆(车牌号:津K×××××,车架号:LFV5A01D3008871,发动机号:063231)以人民币2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乙方(本案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车辆及行驶证、购车凭证、车辆产权证、钥匙、保单等一次性交给甲方(本案原告)并协助甲方办理车辆过户等相关手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被告亦将车辆及相关单证资料交付给了原告,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被告未予配合,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尚未依照天津市相关规定取得购车指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体现了意思自治和平等交易,且合同的主要内容均已实际履行,原告交付购车款后也取得了对该车辆以及相关单证资料的转移占有,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因天津市汽车限购政策的存在,现原告按照相关规定尚不具备车辆过户资格,因此,其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亚东与被告郑志峰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郑志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楠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