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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杭州威仕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亮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威仕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亮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1540号原告:杭州威仕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仁良路290号。法定代表人:张国礼,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丽青,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孟飞,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亮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56号1栋1单元11楼13号。法定代表人:赵洪。原告杭州威仕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成都亮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俊丽独任审判。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孟飞、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口头表示其要反诉。经原、被告同意,本院责令被告于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提交反诉状和证据材料,庭审继续进行。后被告未提交反诉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向被告供货。此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多次向被告供货。2014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对账单》,双方经确认,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152837元未支付,签订了对账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拒不支付,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283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36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销售对账单一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对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1、赵洪本人2007年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0年离开原告公司,公司老总让赵洪去成都销售,赵洪就去了成都成立被告公司,专门跑西南的业务。2012年开始业务有突破,达到30多万。2013年4月原告业务员到成都来插手被告的业务,后来他们又有人来插手,既然被告是原告的西南总代理,但他们2013年开始就违反规定来操作,导致其后面业务状况越来越差。2015年9月2日被告把最后一笔货退给原告,欠其119367元。被告是因为原告而存在,经营不下去也是因为原告。2、原、被告总订货量568215.8元,陆续付现358216元,中间有退货90633元,欠119367元。一直要求原告提供发票,2011年-2015年没有提供任何一张发票,是被告拒不付款的原因,被告也走了近20单的业务。原告已经承诺让被告做成都总经销,但他们2013年开始插手是不是违约了,实际是对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仓储费用、管理费用,实际产生246000元,业务开拓最低60万,要求威仕达进行赔偿846000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退货明细一份(打印件)、QQ邮箱网页两份(打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的事实;2、2011-2014威仕达订货汇总一份(打印件),亮达库房和房租汇总一份(打印件)、房屋出租合同两份(照片打印件)、收条一份(照片打印件)、收据一份(照片打印件)、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但原告并未开具发票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但退货33470元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但对原告收到33470元退货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销售对帐单载明以下信息:2013年12月5日结转23万元,2014年8月14日收款2万元,2014年9月22日退货57163元,合计152837元;制作日期2014年10月27日;被告在买方确认处盖章。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退货33470元;被告在支付货款后,原告会按照金额开具发票。被告陈述对帐后双方仍有订货和支付货款,是当时结清的;2015年退货时没有形成新的对帐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案涉对帐单,被告扣除此后所退货物价款后,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1936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并要求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西南总代理,原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收集证据另行主张。关于被告辩称的发票问题,因原告同意开具,且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亮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威仕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9367元;二、被告成都亮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威仕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936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被告成都亮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其炳人民陪审员  沈珍珠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