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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焦立娟与被告李凤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立娟,李凤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548号原告:焦立娟,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李凤仁,57岁,住吉林省辽源市。原告焦立娟与被告李凤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立娟到庭参加诉讼,李凤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焦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凤仁立即支付拖欠工资7160.00元;2、由李凤仁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焦立娟在被告金丽丽苗木种植园干零活,工资按天计算,一个月一结清,共���工作97天,工资总额为7160.00元。焦立娟找到李凤仁要求支付工资,李凤仁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故焦立娟诉至法院。李凤仁未参加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焦立娟受李凤仁雇佣,在李凤仁经营的金丽丽苗木种植园干零活,案外人张根山系李凤仁雇佣的种植园带工人员。2016年9月24日,张根山向焦立娟出具证明,记载拖欠焦立娟工资7160.00元。该款经催要,李凤仁拒不给付,故焦立娟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焦立娟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焦立娟与李凤仁之间的雇佣关系,焦立娟要求李凤仁给付拖欠工资7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凤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凤仁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焦立娟宇工资7160.00元。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85.00元由李凤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子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