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6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崔立恒、李占丽等与故城县水务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立恒,李占丽,故城县水务局,故城县辛庄乡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民初80号原告:崔立恒,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原告:李占丽,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军,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故城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于际彬,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故城县辛庄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杜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嘉,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立恒、李占丽与被告故城县水务局、故城县辛庄乡人民政府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立恒、李占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生、任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立恒、李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的儿子崔国超于2016年11月26日中午掉入本村村南刚刚挖好的河道里,经故城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诊断结果为:1、溺水。2、呼吸心脏停止。原告的儿子崔国超掉入的河道和辛庄乡万小麻村村庄非常贴近,与居民的家只有不到十米远的距离。该河道是刚刚修建的,河堤坡陡且河堤上及河边上均铺着石头,人很容易滑落到水里,河岸周围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该河道的管理人为被告故城县水务局,该单位对崔国超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故城县水务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并申请追加驻地故城县辛庄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故城县水务局辩称:原告之子的死亡与河道的地貌没有因果关系。水务局已于2016年11月2日将地表的水务工程在完工后移交辛庄乡人民政府,故水务局对本案中河道的管理、使用均已移交,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故城县辛庄乡人民政府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及事实乡政府不是河道的施工人员,也不是河道的所有权管理人,故乡政府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七,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6日原告崔立恒、李占丽之子崔国超(2004年3月6日出生)掉入本村村南刚刚挖好的河道内,后经故城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崔立恒、李占丽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144元、死亡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丧葬费52409元/年÷2=262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98369元。原告崔立恒、李占丽于2017年1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各项经济损失的50%责任,即150000元。原告提交有争议的证据(二)崔国超的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具备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予认可;证据(三)故城县医院急救病历,能够证实崔国超溺水死亡,应予认可;证据(四)(五)(六)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事发地实况勘验图及附近村庄河道照片,能够证实附近村庄河道均安装了防护栏及警示标志,而事故发生地贴近村庄河渠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并且没有警示标志,该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应予认可。被告故城县水务局提交的证据2016年11月2日工程资产移交证书及移交表,与被告辛庄乡政府提交的证据(一)内容相同,其内容只能证实对地表水项目工程资产设备进行移交,并非将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权及监督权进行移交。且二被告资产移交证书的签订时间并不统一,签字时间相差20余天,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辛庄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二)与故城县辛庄乡万小麻村民委会签订的工程资产移交证书,只能证实对地表水灌溉项目工程资产设备进行移交,但本行政区域内河渠的挖掘及水资源的管理权、监督权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人肖某1、肖某2的证人证言,通过质证能够证实原告之子崔国超溺水时的相关过程,具备客观真实性,应予认可。诉讼中原告崔立恒、李占丽申请追加故城县辛庄级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崔立恒、李占丽作为崔国超的法定监护人对崔国超的溺水死亡未尽到监护职责,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告因监护不到位自愿担负合理损失的50%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故城县水务局作为本行政区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部门,没有对新挖掘的河渠靠近村庄及其它危险地段采取防护措施,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并且声称已将管理监督职责移交他人执行,与法相悖,职权是不得移交的,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对造成原告之子崔国超溺水死亡事件存在重大过错,没有尽到法律赋予的管理和监督职责,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9185元。被告故城县辛庄乡人民政府并非水资源的主管和监督部门,对崔国超的死亡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故城县水务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立恒、李占丽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9185;二、驳回原告崔立恒、李占丽对被告故城县辛庄乡人民政府的起诉。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崔立恒、李占丽负担525元、被告故城县水务局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洪旗人民陪审员 王朝水人民陪审员 吴广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俊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