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执恢1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凌宏峰与李金元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宏峰,李金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恢1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凌宏峰,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木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执行人:李金元,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木工,住湖北省浠水县。本院在执行凌宏峰与李金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李金元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金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友谊路支行(账号:10×××94)的存款6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余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 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