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长春市大和衡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红嘴农贸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大和衡器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红嘴农贸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521号原告长春市大和衡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池立元,经理。被告吉林红嘴农贸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东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利辉,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长春市大和衡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红嘴农贸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大和衡器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池立元、被告吉林红嘴农贸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9日被告在我公司订购3.2×18米数字电子汽车衡一台。当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价款为138000.00元。我公司按照所购电子汽车衡为被告安装完成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8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是2008年10月14日成立并在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称2008年9月19日同被告签订合同,即在被告公司成立前就签订该合同。该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2008年至今,原告公司从没找过被告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而时隔10年后,起诉被告偿还货款。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二、2008年9月19日我公司和被告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和王三平的签字,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价款为138000.00元衡器一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8年9月19日,而被告公司是2008年10月14日才成立的,公司在注册登记没有本合同上所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公章。这个公章在2008年9月19日还没有刻制。王三平本人现在正在服刑期间,无法核实是否是其本人签字。证据三、2009年6月26日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为每张69000.00元,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衡器后为被告公司开具了发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虽然数额和合同相对应的,开的名头也是被告公司,但是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该发票。证据四、2013年11月4日原告公司与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证明涉案衡器在该对账单中有所体现,原告曾向红嘴农高公司对账索要货款。红嘴农高公司并没有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现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有异议,这份对账单与本案无关。该对账单是于2013年11月4日由红嘴农高出具的,而红嘴农高于2008年12月31日就已经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该对账单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证据五、2015年梨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索要过本案衡器货款138000.00元。在该判决书中对该项货款未予保护,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现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判决书说明了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己承认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而直接向红嘴农高主张权利;2、由于本判决驳回了对红嘴物流的告诉,因此说明农高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六、企业工商公示信息一份,显示被告公司股东变更前股东情况为王三平为原股东,出资额10万元;四平市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也为股东,出资额为470万元;卢志民出资20万元;变更后宋汉义出资10万元;郝东明出资490万元。证明四平市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是本案被告公司的股东和投资人,我公司在此之前一直向红嘴农高公司主张权利,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了被告公司是2008年10月14日才成立的,现股东为郝东明和宋汉义。该两股东分别于2008年12月3日和2008年12月31日出资490万元和10万元,说明2008年12月31日红嘴农高公司就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原告向被告及被告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今被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庭审时,被告公司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据来源: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报告生成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证明1、被告公司是2008年10月14日成立的,原告所诉的2008年9月19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对被告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被告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分别由两个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红嘴农高没有任何隶属关系。3、红嘴农高公司从2008年12月31日起已经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原告质证称,有异议,被告公司股东变更没有通知我公司,也没有在报纸上公告。我公司并不知情。红嘴农高也没有向我公司告知债权债务向谁主张。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被告吉林红嘴农贸物流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张洪旭、王三平、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卢志民为公司股东,王三平为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08年9月19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三平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从原告公司处购买电子汽车衡一台,价款为138000.00元,合同未约定具体给付货款时间,在合同书上有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三平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吉林红嘴农贸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2009年6月26日原告公司给被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郝东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投资人(股权)进行了变更,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再作为公司股东,公司股东变更为郝东明、宋汉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故王三平应为被告公司的发起人。王三平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公司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时间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公司应承担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合同责任。被告代理人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公司曾对本案涉案衡器与被告公司的原股东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并因本案货款在梨树县人民法院起诉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本院(2015)梨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公司要求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公司代理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公司未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公司货款138000.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货款时间,且对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红嘴农贸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大和衡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8000.00元。二、驳回原告长春市大和衡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00元由被告吉林红嘴农贸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