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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4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迅润服装厂有限公司、陈应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江门市蓬江区荷塘迅润服装厂有限公司,陈应东,佛山市顺德区力奇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7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港口路93号。负责人:梅超。委托代理人:詹骏煜,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绮珊,系公司职员。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迅润服装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荷塘镇围仔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应东。被告:陈应东,男,汉族,1967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力奇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面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克。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人:高慧嫦,系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人:叶萃映,系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门分行)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迅润服装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润服装厂”)、陈应东、佛山市顺德区力奇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骏煜、梁绮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萃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迅润服装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25780.69元和相应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9日利息为11469.83元,2016年8月10日及其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迅润服装厂不依第一项诉讼请求还款,则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陈应东提供的坐落于江门市荷塘镇篁××南格浪(土名)地段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如被告迅润服装厂不依第一项诉讼请求还款,则请求判令原告根据编号2015年荷塘迅润字第1号质押合同对被告迅润服装厂位于江门市荷塘镇篁××南格浪(土名)地段的洗水车间的租金收入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陈应东、力奇公司就被告迅润服装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迅润服装厂于2015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荷塘迅润网贷字第1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270万元给被告,借款利率为6.63%,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迅润服装厂于2015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荷塘迅润质字第1号的《质押合同》,编号为2015年迅润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字第1号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同意将其位于江门市荷塘镇篁××南格浪(土名)地段的洗水车间的租金收入为被告迅润服装厂与原告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荷塘迅润网贷字第1号)项下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前述质押合同签订后办妥了相应的质押登记手续。被告陈应东于2014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迅润最高额抵字第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将其名下坐落于江门市荷塘镇xxx地段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迅润服装厂在原告的所有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前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办妥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应东于2014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荷塘迅润最高额保字第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应东为前述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力奇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荷塘迅润最高额保字第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力奇公司为前述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迅润服装厂在2015年5月29日取得全部贷款额度资金、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2700000元。截至2016年8月9日融资金额为2325780.69元,已全部逾期,欠息金额11469.83元。被告迅润服装厂因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贷款到期后无法按时偿还本金且其已涉及被诉,原告的贷款抵押物已被查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25780.69元和相应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9日利息为11469.83元,2016年8月10日及其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在庭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迅润服装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11133.79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理由是被告方在本案起诉后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小企业循环借款(网贷通)申请书;2.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2015年合同迅润网贷字第1号);3.借款借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迅润最高额抵字第1号);5.土地证及他项登记证明;6.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荷塘迅润最高额保字第2号);7.质押合同(2015年荷塘迅润质字第1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2015年迅润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字第1号);8.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9.江门分行营业执照;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1.身份证;12.交易明细查询;13.地籍档案证明;14.2016年8月份之后的对账表。被告迅润服装厂、陈应东、力奇公司答辩称:被告方知道原告在被告方银行账户中以划扣或者批量扣款的形式,扣划了被告方归还27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方对原告如何计算对应归还的本金和利息不是很清楚。要求原告说明扣划被告款项如何对应归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被告迅润服装厂、陈应东、力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9日,原告工行江门分行与被告陈应东签订2014年迅润最高额抵字第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约定:1.乙方(被告陈应东)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19日至2028年5月1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9388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工行江门分行)依据与债务人(迅润服装厂)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汇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约定: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前述第一条的最高余额内。第八条“抵押权的实现”约定: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1)甲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2)乙方或债务人被申请破产或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等。2.甲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甲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同日,被告陈应东将其名下坐落于江门市荷塘镇篁××南格浪(土名)地段的土地【江国用(2011)第200973号】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31日,原告工行江门分行与被告陈应东签订2015年荷塘迅润最高额保字第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约定:乙方(陈应东)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9388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工行江门分行)依据与债务人(迅润服装厂)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汇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第二条“保证方式”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担保范围”约定: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美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前述第一条的最高余额内。第四条“保证期间”约定:“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工行江门分行与被告力奇公司签订2015年荷塘迅润最高额保字第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约定:乙方(陈应东)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9388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工行江门分行)依据与债务人(迅润服装厂)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汇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第二条“保证方式”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担保范围”约定: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前述第一条的最高余额内。第四条“保证期间”约定:“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5月28日,原告工行江门分行与被告迅润服装厂签订2015年荷塘迅润质字第1号《质押合同》,被告迅润服装厂提供位于江门市荷塘镇篁××南格浪(土名)地段的洗水车间的租金收入作质押担保。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约定:乙方(迅润服装厂)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工行江门分行)依据其与迅润服装厂(债务人)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荷塘迅润网贷字第1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合同第二条“质押担保范围”约定乙方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住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合同第三条“质物”约定甲方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所生的孳息以及因质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第六条“质权的实现”约定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质权:(1)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2)乙方或债务人被申请破产或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等。2.质物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甲方可以兑现或提货。兑现价款用于提前清偿债务的或存入甲方指定账户以担保债务的履行。提取的货物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办理质押交付、登记,以担保债务的履行或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存入甲方指定账户以担保债务的履行。该质权已办理出质登记。同日,原告工行江门分行与被告迅润服装厂签订2015年荷塘迅润网贷字第1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借款用途”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归还我行2700000元贷款。第二条“循环借款额度和使用期限”约定:1.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700000元;2.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第三条“利率和利息”约定:1.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为加158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每笔借款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日为每笔借款提款满一期后的对应日,贷款人在该日按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前述期限的贷款基础利率和浮动幅度对借款利率进行调整。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如利率确定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未公布相应期限的贷款基础利率,则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再上一工作日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为准,以此类推;2.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3.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条约定:1.本笔贷款采用分期还款方式,借款人需于2015年9月开始按月还款10万元,每月6日为还款日。第二部分第八条“违约”约定:1.发生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办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2)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突破约定标准或发生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3)借款人生产经营、对外投资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4)借款人已经或可能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申请(被申请)破产等。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停止依据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事项;(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4)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5)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措施。3.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已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迅润服装厂实际发放借款本金2700000元。被告迅润服装厂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311133.79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迅润服装厂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实际交付了相应贷款,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迅润服装厂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迅润服装厂偿还借款本金2311133.7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与被告陈应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应东提供其名下位于江门市荷塘镇篁××南格浪(土名)地段的土地使用权【江国用(2011)第200973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合法设立,因此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限额为3938800元内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出质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问题。原告工行江门分行与被告迅润服装厂签订的《质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迅润服装厂提供位于江门市荷塘镇篁××南格浪(土名)地段的洗水车间的租金收入作质押担保,且办理了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陈应东、力奇公司的责任问题。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陈应东、力奇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在最高额3938800元的限额内为被告迅润服装厂与原告工行江门分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且约定原告无须先实现担保物权,故在被告迅润服装厂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被告陈应东、力奇公司应对迅润服装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迅润服装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311133.7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陈应东、佛山市顺德区力奇照明有限公司应在最高限额3938800元内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对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迅润服装厂有限公司位于江门市荷塘镇xxx地段的洗水车间的租金收入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有权在最高限额3938800元内以被告陈应东提供其名下位于江门市荷塘镇xxx地段的土地使用权【江国用(2011)第200973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498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迅润服装厂有限公司、陈应东、佛山市顺德区力奇照明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荣锋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