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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周怀斌、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怀斌,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邹伟,庞智,谭万忠,罗树飞,林月萍,刘显彰,罗元恺,万海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5民终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怀斌,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北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海市深圳路49号。法定代表人:田委民,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伟,男,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员,住北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智,男,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万忠,男,汉族,1958年7月18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树飞,男,壮族,1966年6月6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碧波,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月萍,女,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副总经理,住合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显彰,男,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副总经理,住合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元恺,男,汉族,1971年4月21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海华,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上诉人周怀斌因与被上诉人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邹伟、庞智、谭万忠、罗树飞、林月萍、刘显彰、罗元恺、万海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502民初36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怀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起诉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和财产权,并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起诉,而不是驳回起诉。周怀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8罗元恺公开在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北海365网站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其虚假投诉造成的恶劣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被告9万海华及时办理退还原告多付北海市地角初级中学、北海市海城区驿马小学教师公租房项目内、外墙面一般抹灰劳务费工资3万元,并支付逾期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人民币4,5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即1万元每月利息50元,3万元每月利息150元,从2014年4月10日暂计至2016年11月10日共30个月,以后另计还清时止),合计人民币34,500元;3.判令9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1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违法强令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错误支付宋正林、王健、柳国庆、钟继华等10名工人工资36,422.68元的财产损失36,422.68元;4.判令9被告赔偿原告名誉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应付恶意虚假投诉等损失费2万元;5.判决本案诉讼费由9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行政执法机关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北人社监令字【2014】2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拖欠的宋正林、王健、柳国庆、钟继华等10名工人的工资36,422.68元,属于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审查的范围。此外,对于北海市海城区驿马小学、北海市地角初级中学教师公租房内外墙抹灰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属于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告万海华、罗元恺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告周怀斌作为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北海市海城区驿马小学、北海市地角初级中学教师公租房项目进行劳务施工和购买施工材料及施工设备等一切施工事务的代理人,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怀斌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该院退回给原告周怀斌。本院认为:上诉人就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北人社监令字【2014】2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和北海市海城区驿马小学、北海市地角初级中学教师公租房内外墙抹灰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提起本案诉讼。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北人社监令字【2014】2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拖欠宋正林等10名工人工资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上诉人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作为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北海市海城区驿马小学、北海市地角初级中学教师公租房项目进行劳务施工和购买施工材料及施工设备等一切施工事务的代理人,不具有对该工程款结算问题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对该工程款结算问题,应由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关于其诉讼主体适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周怀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均佑审判员  陈 峰审判员  文庆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晓清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