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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冬华与黎勇标、易新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华,黎勇标,易新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十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153号原告:李冬华委托代理人:曾柳,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勇标被告:易新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冬华与被告黎勇标、易新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华的委托代理人曾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勇标、易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华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冬华在两被告开设的油漆厂加工作坊做事,双方约定工资按件计算,实行多劳多得制。2017年1月5日,原告在做事的过程中得知被告黎勇标已经离开,只剩被告易新平在作坊,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易新平催要欠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黎勇标、易新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黎勇标与被告易新平系夫妻关系,两夫妻以个体经营的形式从事室内门的加工,并雇请了上十人在加工厂内做事,被告易新平负责给做事的人计件。加工厂开始设置在长沙,2016年后搬迁至汩罗,以个体经营的形式在工商部门登记为“汨罗市三达室内门加工厂”,两被告夫妇共同经营。原告李冬华经人介绍于2016年农历6月至2016年农历11月在两被告的工厂内给做事的工人煮饭,工资为2000元/月。原告李冬华共计从两被告处领取4000元工资。2017年1月5日,被告黎勇标外出无法联系,原告李冬华未再向被告黎勇标提供劳务,被告经营的室内门加工厂由他人接管经营。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易新平就所拖欠的工资向原告李冬华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李姐5000元整(伍仟元整)易新平2016年元月9日。”原告表示欠条上的时间为笔误,出具条据的真实时间是2017年元月9日。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工资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易新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冬华在被告黎勇标经营的室内门加工厂内从事炊事员工作,被告黎勇标按月给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黎勇标尚欠原告工资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黎勇标应当予以偿还。被告黎勇标与被告易新平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该室内门加工厂,故两被告应对因经营加工厂期间所欠原告的工资款,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工资款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黎勇标、易新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冬华支付所欠工资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黎勇标、易新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娟人民陪审员  黄绍良人民陪审员  甘新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朱靖宇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联系电话:0730-337****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第四十二条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