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5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茜与曹艳、河南力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茜,曹艳,河南力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5436号原告周茜,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周明山,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周茜之父。被告曹艳,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河南力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驻马店市开发区文明路北段翡翠城11号楼1层103号。法定代表人:曹艳,该公司经理。原告周茜与被告曹艳、河南力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茜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艳、河南力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茜诉称,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7月3日,被告曹艳分三次借原告10000元、80000元、2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一月一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本息,被告拒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被告曹艳、河南力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曹艳借原告周茜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周茜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一月一付,(2014、11、6-2015、2、6),曹艳。2014年12月22日被告曹艳借原告周茜现金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周茜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利息一月一付,曹艳。加盖河南力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7月3日被告曹艳借原告周茜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周茜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一月一付,曹艳。加盖河南力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本息,被告拒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1月6日被告曹艳借原告周茜现金10000元,被告曹艳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周茜出具借据,曹艳在借据上签名捺押,应视为曹艳个人借款,应由曹艳个人偿还。2014年12月22日被告曹艳借原告周茜现金8000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曹艳借原告周茜现金20000元,有被告曹艳给原告周茜出具的二份借据为证,借据上有被告河南力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应视为被告曹艳、河南力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周茜要求被告曹艳、河南力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本院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茜借款10000元。二、限被告曹艳、河南力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茜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320元,总计2820元,由被告曹艳、河南力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麒娇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