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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陶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陶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6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510233519)被告:陶健,男,1992年1月13日生,汉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陶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123.55元,罚息(含复利)4278.1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含复利);2、如被告陶健未履行上述义务,判令原告对抵押车辆皖E×××××捷豹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陶健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申请贷款200000元。同日,原告与陶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陶健将其名下捷豹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其还款之担保;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陶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等证据,被告陶健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结合其他相关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陶健作为借款人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提交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同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作为甲方(贷款人)与陶健作为乙方(借款人)及陶健作为丁方(抵押人)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编号:个担贷字第BC2016012900000698号),约定:陶健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2.63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如陶健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陶健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对逾期本金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陶健违约导致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催收贷款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由陶健承担;陶健将其名下捷豹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作为其还款之担保。案涉捷豹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皖E×××××,发动机号为12111117460306PS,已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发放贷款200000元。陶健在借款期间自2016年3月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21日,尚欠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123.55元,罚息(含复利)4278.15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陶健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陶健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陶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123.55元,罚息(含复利)4278.1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含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陶健将捷豹XF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皖E×××××,发动机号为12111117460306PS)抵押给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如陶健未履行上述债务,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对案涉捷豹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皖E×××××,发动机号为12111117460306PS)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陶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123.55元,罚息(含复利)4278.1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含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如被告陶健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陶健名下的捷豹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皖E×××××,发动机号为12111117460306PS)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21元,由被告陶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敏人民陪审员  刘春陵人民陪审员  王春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悦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届满后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