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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武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武,男,汉族。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利军、秦珂珂。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武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武及辩护人杨利军、秦珂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1与李某之间有经济纠纷,2014年7月6日18时许,陈某1(已判决)以对账为由将被害人李某约至太原市万柏林区景秀苑小区,后伙同陈某2(另案处理)、陈武(已判决)等人将被害人李某非法控制逼迫其偿还债务。同日20时许,被告人陈武来到该住房内,伙同上述人员对被害人李某威胁、殴打,向其索要债务,同日21时许,被告人陈武离开现场。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武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犯罪后主动到案,系自首,应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8时许,陈某1(已判决)以对账为由将被害人李某约至太原市万柏林区景秀苑小区,伙同陈某2(另案处理)、陈武(别名:阿武,已判决)等人将被害人李某非法控制逼迫其偿还债务。当日20时许,被告人陈武来到该住房内,伙同上述人员对被害人李某进行威胁、殴打,向其索要债务。21时许,被告人陈武离开现场。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武在网上追逃期间,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7月6日下午6点左右,陈某3、陈某1等人以谈事为由将我约到太原市锦绣苑小区后不让我离开。期间,小陈武(阿武)、陈某4、陈某5等人对我进行威胁、殴打,并逼迫我给他们打了共计614万元的三张欠条,大陈武(本案被告人)中途来找陈某3时也打了我两巴掌,之后和陈某3一起离开。凌晨1点多左右,陈某2和小陈武等人又将我带到他们宿舍,直到7月8日凌晨,山煤国际吕梁公司的总经理侯某某过来给我作了担保,对方才让我离开。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武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上网追逃,2016年11月29日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并于当天被取保候审。3、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下午,陈某3打电话约我和李某见面,之后李某去见陈某3,我没有去。第二天下午,陈某3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协调陈某1和李某之间的事。我去了后陈某3将我带到锦绣苑,当时李某蜷缩在沙发上,眼睛肿的很高,陈某1等人拿着棍子在李某面前挥舞,并辱骂李某。在我的劝说下对方平静下来,陈某2拿出李某给陈某1打的一张900多万元的欠条,让我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签字后陈某3让我先离开,说他还有事要和李某谈。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陈武、同案犯陈某5进行了辨认。5、欠条,证实被害人李某与同案犯陈某1之间存在债务纠纷。6、诊断建议书及伤情照片。7、同案犯陈某1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6日下午6时许,我约李某到锦绣苑小区对账,当时在场的人有陈某3、陈某2、陈武(阿武)和陈某3公司的人,我和李某对完账后,李某给我打了欠条,我就走了。后来陈某2给我打电话,说李某要去我在锦绣苑小区的住处,我就让他们先过去。我晚上11点多回去后,见李某、陈某2、阿武和我的司机张某某在,李某脸部有伤,说是阿武打的。第二天下午6点多,侯某某和陈某3来到我住处,侯某某给李某作担保后将李某带走。8、同案犯陈武(阿武)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6日晚上8点左右,陈某2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锦绣苑小区。我去了后见陈某3、陈某1、陈某2和李某在一起谈债务的事,后来陈某5也来了。谈了一会陈某3先行离开,陈某1继续与李某谈,期间陈某2、陈某5和我动手打了李某背部几下,凌晨1点左右,我们又将李某带到锦绣苑。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山煤国际的老总侯某某过来给李某作了担保后,陈某1和陈某2送李某离开。9、同案犯陈某5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6日晚上8点左右,我去会所给陈某3送饭。当时陈某3、陈某1、陈某2、阿武、在房间里和李某谈债务的事,我将饭送到后陈某3就离开了。后陈某2叫了两个山西本地人过来,并吩咐他们看着李某,之后我就离开了。10、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音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武在本辖区内无犯罪前科记录。11、同案犯判决,证实同案犯陈某1等人因犯非法拘禁罪已被判处。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武的身份。13、被告人陈武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6日晚上8点左右,我去会所找陈某3,当时陈某1、李某、陈某3、陈某2、阿武都在。陈某3和李某在谈债务,期间陈某5和阿武打了李某的后背两下,催促李某还款,我也打了李某脸上两巴掌。快到9点的时候,我和陈某3一起离开,后面发生的事我就不清楚了。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武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武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武在网上追逃期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爱平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