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王新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王新军,王新民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军,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民,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森,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军、王新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鲁1623民初55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鲁MZ0**挂号车已于2014年作为废铁变卖,后由山东省惠民县佳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新制作了涉案挂车,车牌号仍为鲁MZ0**挂,车架号亦复制原来挂车的车架号,该事实已经被一审法院认可。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第五项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规定,由于涉案车辆鲁MZ0**挂号车违反条款的规定,导致主挂车不一致,所以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属于责任免除。被上诉人王新军、王新民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新军、王新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8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王新军与滨州市锐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签订了《营运车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王新军将其所有的车辆鲁M×××××/鲁MZ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滨州市锐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营运。2014年10月29日,原告王新军以滨州市锐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等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2015年2月16日3时许,范爱青驾驶冀J×××××号轿车沿沿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33KM+500M(海丰北)处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王新军驾驶的鲁M×××××/鲁MZ0**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爱青、王新军及其乘车人王新民受伤,两车及货车所载部分货物损坏。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爱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民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王新军、王新民于2015年3月25日向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就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提起诉讼,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新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76825元(其中鲁M×××××牵引车损失金额70125元,鲁MZ0**挂半挂车损失金额6700元)。原告王新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0836.52元,王新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1916.84元,二原告共计得到的赔偿款为241526.88元。综上,原告王新军、王新民因本次事故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51226.48元。原告王新军、王新民在收到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后未提起上诉。再查明,原告王新军在庭审中称鲁MZ0**挂车已于2014年作为废铁进行变卖,后由山东省惠民县佳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新制作了涉案挂车,车牌号仍为鲁MZ0**挂,车架号亦复制原来挂车的车架号。一审法院认为,滨州市锐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王新军系鲁M×××××的实际所有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原告王新军在鲁MZ0**挂车报废时,未在相应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登记手续,擅自在山东省惠民县佳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制作了涉案挂车,该挂车系拼装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即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鲁MZ0**挂车系合法车辆,并非涉案事故发生时的挂车,故对于该挂车的损失67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综上,原告王新军、王新民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本次事故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51226.48元,扣除涉案挂车的损失6700元,剩余的损失44526.4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原告王新军、王新民诉求超出的部分,因二原告对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可,其在本案中主张按照山东省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军、王新民保险金44526.48元;二、驳回原告王新军、王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原告王新军、王新民负担34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4年10月29日,王新军以滨州市锐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名义,在太平洋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为涉案事故车辆鲁M×××××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条款,为鲁MZ0**挂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新军以滨州市锐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名义,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处分别为涉案事故车辆鲁M×××××牵引车、鲁MZ0**挂挂车投保。因鲁MZ0**挂车系拼装车辆,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的约定,应仅仅是对被保险车辆即鲁MZ0**挂挂车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而不包含对鲁M×××××牵引车事故责任的免除,且一审判决已作出了对鲁MZ0**挂挂车的损失不予赔偿的认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因鲁MZ0**挂挂车违反了该条款的约定而对涉案事故全部损失免责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邵佳宁审判员 李海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