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91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秦皇岛港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冯淑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港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冯淑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91民初641号原告:秦皇岛港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街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009308077。法定代表人:华凤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世龙,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微,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淑花,女,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秦皇岛港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东物业公司)与被告冯淑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东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世龙及金微、被告冯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东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5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6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韵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业主应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全面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以来,一直拖欠物业费等各项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仍然拒绝交纳。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92元。被告冯淑花辩称,小区车辆乱停,别的小区人员随便去我们小区停车,车辆管理不到位;我家房屋及车库漏水没有维修好,外面下雨了,墙体有缝隙的就漏雨,渗水,白墙体都脱落了,修好后我可以交物业费;我们小区的地方被别人占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原告港东物业公司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韵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韵家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限3年,自2014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由物业公司向用户直接收取,收费标准依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物价标准,6+1楼房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5元,13-14栋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90元(含电梯电费、维护费、二次供水费),以九层为基数,上一层每平方米每月加收0.01元,下一层每平方米每月减收0.01元。同时详细约定了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范围、内容及标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已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进行备案,服务期限是2014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冯淑花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和垃圾转运费共计为1592元,被告认为原告对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存在瑕疵,具体为车辆管理不到位,房屋及车库漏水原告没有进行修理,小区公共区域被第三方占用等。本院认为,原告港东物业公司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韵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已实际享受物业服务,而不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是一种违约行为,同时也侵犯了其他按时交费业主的权益,是对业主共同利益的侵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物业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义务,又该小区八成以上业主均交纳了物业服务费,被告抗辩不能成立,且原告的收费是合理费用,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淑花给付原告秦皇岛港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及垃圾转运费共计1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冯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国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