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9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2017)鄂0691刑初73号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刑初73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到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高新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徐某利用其曾经帮被害人王某打工的便利条件,用其手中私自保留的钥匙将被害人王某位于本市团山镇台子湾村二组仓库打开,从中盗得价值人民币3935元的各种QD瓷砖共计33箱。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被盗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邹某某、王某甲、刘某的证言,物价鉴定,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洪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闻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