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董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170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阳,男,1989年6月13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恒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董阳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赣榆港港区物流园南停车场内,趁无人之机,窃得停放在该处的李某1欧曼牌半挂车1辆,价值人民币228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案发后,被告人董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董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董阳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董阳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董阳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赣榆港港区物流园南停车场内,趁无人之机,窃得停放在该处的李某1欧曼牌半挂车1辆,并将该车出售给他人,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案发后,被告人董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文某、薛某、孟某的证言、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认字(2017)1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董阳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董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春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