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郭少彬与姚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少彬,姚卫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900号原告郭少彬,男,196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姚卫忠,男,1970年3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郭少彬与被告姚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邬晓红、人民陪审员梅天红及顾玲玲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少彬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姚卫忠下落不明,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被告姚卫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少彬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于2015年11月5日之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偿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被告姚卫忠未具答辩。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少彬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姚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郭少彬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郭少彬已预交),由被告姚卫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晓红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人民陪审员  顾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子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