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明诉被告师宝建、师磊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明,师宝建,师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12号原告:李小明,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乔军翔,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宝建,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台区。委托代理人:蔡胜军,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磊,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李小明与被告师宝建、师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01-0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军翔、被告师宝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明诉称:2016年8月20日19时左右,被告驾驶的陕CGxx**号小型汽车在金台区新福路秦佳西花园小区大门处自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陕CM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已由交警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停车走到原告车前,不但不向原告致歉,反而对原告秽言辱骂,并向原告头脸、鼻梁处用拳头猛烈击打,被告儿子被告师磊也猛扑过来在原告头脸用拳头击打,原告回避躲闪,后原告报警,两被告停止了殴打。当晚9时50分,被送到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伤;3、鼻骨骨折,支付医疗费3685.14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了保护原告身体健康权不受侵害,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4960元。被告师宝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于发生事故被告认可。被告在原告脸部打了两拳,但没有打原告的鼻梁,鼻骨骨折不是被告所为。被告师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9时左右,被告师宝建驾驶陕CGxx**号小型汽车在本市金台区新福路秦佳西花园小区大门处自南向北倒车时,原告李小明驾驶的沿新福路自西向东行驶的陕CMxx**号两轮摩托车撞在陕CGxx**号小型汽车尾部,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师宝建用拳击打在原告李小明头面部,致原告受伤,后原告报警。当晚原告到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鼻骨骨折、双肾结石(多发性)、左肾积水(大量)、前列腺增生,住院6天,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出院时医嘱休息一周。2016年12月6日经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长寿派出所对原、被告所做询问笔录、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本应友好协商解决或者报警处理,但双方却未能冷静、友好协商或者报警处理,以致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师宝建动手击打原告头面部,致原告受伤,对此损害后果,被告师宝建应承担主要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驾车时未确保安全,与被告正在倒车的车辆发生碰撞后不冷静,与被告师宝建发生争执以致受伤,应承担本案起因上的责任,对其经济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依法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师磊与被告师宝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逐项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3696.14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3天×120元/天=156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原告主张为13天,有住院病历和出院医嘱(住院6天,休息一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原告所在单位宝鸡宏基铁路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2016年3、4、5月份工资表证实原告事发前日工资不低于120元,虽有瑕疵,但原告主张的日工资120元符合本市劳动力市场男性劳动力日平均工资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确定为每天120元,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60元本院予以认定、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为6天×100元/天=600元,经查,原告住院期间有医嘱留陪人,故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原告主张为住院治疗的天数6天,有住院病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市区医院护工日平均工资确定为每天8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80元/天×6元=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原告主张为6天×30元/天=1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为13天×20元/天=260元,无相关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以城镇户口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6420元×20年×10%=5284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应按城镇户口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以伤残等级依法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经查,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实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其在城镇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以城镇户口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也符合当前“城乡一元化”的户籍改革政策,故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为8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情较轻,且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责任,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为24元,有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小明的经济损失共计59580.14元,由被告师宝建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李小明赔偿53622.13元,剩余10%由原告李小明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宝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明经济损失53622.13元。二、驳回原告李小明对被告师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原告李小明负担62元,被告师宝建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龙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