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伍勇、贵州倬益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勇,贵州倬益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鲁府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勇,男,汉族,1986年4月16日生,住贵州省水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倬益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倬益康公司),住贵州省水城县米箩乡俄戛村白泥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322192754P。法定代表人:漆宇。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府泰,男,汉族,1990年6月12日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伍勇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倬益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鲁府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伍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贵州倬益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鲁府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伍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37965元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首先,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已经查清上诉人供应给被上诉人的猕猴桃杆子总数为11277根,每根单价为15.7元,总价款为177048.90元,上诉人供应给被上诉人的吊线陀总数为1654块,每块单价为8元,总价款为13232元,上诉人供应给被上诉人的六角块总数为2070块,每块单价为6.2元,总价款为12834元,以上三项合计为203114.90元。庭审中上诉人不仅提交了6份欠条加以佐证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37965元的事实,且被上诉人鲁府泰已当庭认可,经过其手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才十几万元,这也充分证实了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然而,一审判决却对该事实只字不提,故而主观臆断地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这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是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一审时被上诉人贵州倬益康农业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承认被上诉人鲁府泰是其公司职工,且鲁府泰代表公司验收猕猴桃杆子的事实,故被上诉人鲁府泰签订结算协议的行为系有权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贵州倬益康农业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且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一张金额与上诉人持有的欠条的金额及日期相同,被上诉人虽然主张已经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但无证据加以佐证,对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因认定事实错误,故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贵州倬益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鲁府泰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伍勇向一审法院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9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贵州倬益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水城××××乡栽种猕猴桃,原告伍勇为被告倬益康公司供应猕猴桃杆子、吊线砣及六角块等。被告鲁府泰作为公司职工代表倬益康公司验收原告供应的猕猴桃杆子等货物。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鲁府泰代表被告倬益康公司验收原告供应的猕猴桃杆子等货物后,被告鲁府泰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的欠条6张总金额37965元。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鲁府泰代表被告倬益康公司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共8次向原告伍勇支付了猕猴桃杆子等货款116413元。原告向被告方出具了现金收款收据6张。原被告因支付货款发生争议致使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猕猴桃杆子等货物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鲁府泰代表被告倬益康公司验收原告供应的猕猴桃杆子等货物后,被告鲁府泰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的欠条6张总金额37965元。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鲁府泰代表被告倬益康公司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伍勇支付了猕猴桃杆子等货款116413元。原被告对双方经办交易的货物总量、应付款、已付款、未付款等未进行结算,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均不一致,通过庭审无法查清,争议事实存在。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无交易结算单和对账单,被告倬益康公司是否欠货款及欠款数额均不清,原告主张被告鲁府泰及倬益康公司支付货款37965元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伍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诉请,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7965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伍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伍勇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7至2015年11月期间,贵州倬益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水城××××乡栽种猕猴桃,伍勇为倬益康公司供应猕猴桃杆子、吊线砣及六角块等,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鲁府泰作为公司职工代表倬益康公司验收伍勇供应的猕猴桃杆子等货物。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鲁府泰代表被告倬益康公司验收伍勇供应的猕猴桃杆子等货物后,鲁府泰代表公司向伍勇出具了欠货款的欠条6张总金额37965元。另外,在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伍勇供货的数量及单价为:杆子总数11277棵,单价为15.7每棵元;六角块总数2070块,单价为6.2元每块;吊线砣为1654块,单价为8元每块。双方认可没有进行最后结算。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证明已支付上诉人货款11万余元。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已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为16万元左右。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总的支付了多少货款给上诉人;二、现在被上诉人是否还欠上诉人37965元。由于本案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供货总数及单价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总的应付货款为20余万元,而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已付款给上诉人的证据付款数额总共为11万余元,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供货数量、单价以及已付款数额,上诉人请求支付货款3796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上诉人一审中的陈述,上诉人认可其供货是根据被上诉人贵州倬益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供货,货物也是供给倬益康公司,鲁府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鲁府泰进行验收并支付货款的行为系公司行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也应视为公司行为,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要求鲁府泰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二、由贵州倬益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7965元给伍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共计1125元,由贵州倬益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元军审判员 杨 梅审判员 罗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葛永灏 关注微信公众号“”